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民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民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給付會款事件(第一審為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一四號),因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未逾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五十萬元),故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判決時,即告確定,且該判決書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送達與再審原告,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給付會款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民事判決書正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該判決書正本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已如前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前揭誤載之詞,仍無礙於該判決之確定日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確定乙節,容有誤會,顯不足採。再審原告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於民事再審狀上印載明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參以再審原告亦未陳稱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建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