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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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81號

聲請人 蘇柏綸

相對人 蘇靜茹

許少羽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靜茹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003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00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蘇靜茹、許少羽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附表編號003本票之發票人僅為相對人蘇靜茹,相對人許少羽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3年8月31日

30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TH787236

蘇靜茹

002

112年8月8日

4,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8日

未記載

蘇靜茹、許少羽

003

113年11月1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9日

未記載

蘇靜茹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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