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新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1000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新爐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農業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楊長訓 停放於路旁之
自用小客車,被告受有右側頭皮及右臉部鈍挫傷、右膝撕裂
傷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00號
被告陳新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
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某
魚池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
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楊長訓所有而停放在該處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新爐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9
時4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新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長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