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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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聖偉貨運公司」合約書壹份及偽造之「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侯建源 」、「 李信鴻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偽造「 侯健源 」名義簽發之票號:370189號,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發票日:94年3月20日,94年12月20日付款之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聖偉貨運公司」合約書壹份與偽造之「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侯建源」、「李信鴻」印章各壹枚,以及偽造「侯健源」名義簽發之票號:370189號,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發票日:94年3月20日,94年12月20日付款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已無還款能力,竟使乙○○陷於錯誤,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日,至高雄縣○○鄉○○街○○○號9之10號乙○○住處,向乙○○詐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先後共詐借20次,並得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45萬3千元;其間甲○○明知自己並未經營「聖偉貨運公司」(下稱聖偉公司),竟偽以自己係侯建源為聖偉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並無侯建源之人),且知聖偉公司未曾與「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成公司,並偽以李信鴻為怡成公司負責人,實際上無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亦無李信鴻之人)簽訂運送契約之事,竟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意,先於93年年底時,至高雄縣橋頭鄉白樹村119巷詳址不知刻印店,委由該刻印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侯建源」、「李信鴻」及「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各1枚,嗣於94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街○○○號4樓編號不知之租住處,即以上開偽刻之3枚印章偽造「侯建源」、「李信鴻」及「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之印文,及並以自己之指印偽造「李信鴻」、「侯建源」名義之指印,用以偽造聖偉公司與怡成公司間運送契約關係之合約書私文書1紙【於該合約書上偽造「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李信鴻」之印文3枚、「侯建源」之印文5枚、「李信鴻」名義之指印1枚、「侯建源」之指印2枚(1枚指印按捺於乙方聖偉貨運公司文字上,另1枚指印按捺於簽名欄之負責人侯建源文字上);至於合約書上備註所載「甲○○」名義上之指印,既為甲○○本人之名義,即屬真實而無偽造可言】,再於94年6、7月間,至乙○○上址住處,提出該偽造之運送合約書,向乙○○謊稱其有正常之運送營業正進行中,作為其具有還款資力之證明,以此作為資力證明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使乙○○誤以為甲○○確有資力償還其以借貸為名所詐取之款項,而繼續多次被甲○○詐借並交付如前述之現款,足生損害於侯建源、李信鴻、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甲○○竟又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4年3月20日,在其前址編號不知之租住處,偽造「侯健源」名義,票號:370189號,面額
250萬元,發票日:94年3月20日,94年12月20日付款之本票1紙,且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侯健源」名義之簽名署押2枚及指印署押1枚,且在金額欄上偽造「侯健源」名義之指印署押1枚,嗣於94年10月間某日(約於94年10月21日之前10日左右),至乙○○前揭住處,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乙○○,作為甲○○必將還款之擔保,而加以行使。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14、2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34、54~55頁),並有被告所偽造上開運送契約關係之合約書1份、本票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牽連犯及數罪併罰等之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
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0元,同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即分別改為新臺幣90,000元及3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該法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上限均相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低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詐財之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多次詐財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併罰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末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五)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論以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牽連犯、數罪併罰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告利用前述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侯建源」、「李信鴻」、「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侯建源」、「李信鴻」及「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合約書之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另偽造該合約書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侯健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竟因經濟拮据,而出此下策,以偽造私文書及詐取錢財等手段,獲取不法財物,且所獲金額非少,又另以偽造本票之方式,以圖延滯償債期限,且迄今均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聖偉貨運公司」間運送契約關係之合約書私文書1份,係供被告詐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在前揭合約書上所偽造之「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李信鴻」之印文3枚、「侯建源」之印文5枚、「李信鴻」名義之指印1枚、「侯建源」之指印2枚(1枚指印按捺於乙方聖偉貨運公司文字上,另1枚指印按捺於簽名欄之負責人侯建源文字上),既均附麗於上開偽造合約書上,自無須再行宣告沒收。唯被告所偽造之「怡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侯建源」、「李信鴻」等之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偽造「侯健源」名義所簽發之票號:370189號,面額
250萬元,發票日:94年3月20日,94年12月20日付款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沒收之。又前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侯健源」簽名2枚、指印2枚等署押,因附著於前開偽造本票,為本票之一部,而該本票業經依法宣告沒收,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01│94年01月10日│15萬元││├───┼──────┼────────┼─────┤│02│94年01月12日│3萬5千元││├───┼──────┼────────┼─────┤│03│94年01月26日│4萬5千元││├───┼──────┼────────┼─────┤│04│94年02月07日│3萬元││├───┼──────┼────────┼─────┤│05│94年02月15日│6萬元││├───┼──────┼────────┼─────┤│06│94年03月07日│3萬元││├───┼──────┼────────┼─────┤│07│94年03月14日│1萬3千元││├───┼──────┼────────┼─────┤│08│94年03月18日│2萬元││├───┼──────┼────────┼─────┤│09│94年04月04日│1萬元││├───┼──────┼────────┼─────┤│10│94年04月08日│10萬元││├───┼──────┼────────┼─────┤│11│94年04月19日│2萬元││├───┼──────┼────────┼─────┤│12│94年05月03日│15萬元││├───┼──────┼────────┼─────┤│13│94年05月09日│1萬元││├───┼──────┼────────┼─────┤│14│94年05月13日│8萬元││├───┼──────┼────────┼─────┤│15│94年05月23日│3萬元││├───┼──────┼────────┼─────┤│16│94年06月01日│10萬元││├───┼──────┼────────┼─────┤│17│94年07月13日│80萬元││├───┼──────┼────────┼─────┤│18│94年07月20日│40萬元││├───┼──────┼────────┼─────┤│19│94年08月08日│25萬元││├───┼──────┼────────┼─────┤│20│94年08月16日│12二萬元││├───┴──────┴────────┴─────┤│合計:245萬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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