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王少翔 、 王潔渝 二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鎮○○街○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甚少返家,至八十九年間,被告竟不再返家過夜,迄今依舊。
(二)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多次以暴力相向,或出言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或出手毆打,甚至誣指原告與異性朋友有曖昧關係,在外「討客兄」,有外遇,不斷對原告施加精神、肉體上之虐待,致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三)被告最近一次之施暴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兩造共同經營豬肉販賣之工作場所,被告無故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下背部及腰部多處挫傷皮下瘀血及腫痛、右大腿及小腿紅腫、疼痛之傷害。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少翔、王潔渝。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多次以暴力相向,或出言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或出手毆打,甚至誣指原告與異性朋友有曖昧關係,在外「討客兄」,有外遇,不斷對原告施加精神、肉體上之虐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少翔、王潔渝到庭證稱:「(問:爸爸是否曾經對媽媽施暴?)是,常常都有。」、「(問:爸爸施暴的情形如何?)有出手毆打、以及言語上的侮辱。」、「(問:媽媽對於爸爸的行為能忍受嗎?)無法忍受。」等語,證人王少翔復證稱:「有時候爸爸會誣賴媽媽與異性朋友有曖昧關係,經常指摘媽媽討客兄、或是在外有男人,但實際上媽媽並沒有這樣。爸爸經常在向媽媽要不到錢的時候,對媽媽辱罵三字經,嚴重的時候還會出手毆打媽媽,打過很多次,我從小就看過。」,證人王潔渝另證稱:「爸爸會懷疑媽媽在外有男人,會說媽媽討客兄,但實際上並沒有這回事。而且爸爸還會在與媽媽發生爭吵的時候辱罵媽媽三字經,也曾經拿東西丟媽媽,我還看過媽媽被打之後受傷。」等語屬實(均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最近一次施暴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兩造共同經營豬肉販賣之工作場所,被告無故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下背部及腰部多處挫傷皮下瘀血及腫痛、右大腿及小腿紅腫、疼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經證人王少翔、王潔渝證稱:「(問: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媽媽被爸爸打的時候,你們有當場看到嗎?)沒有,但當天媽媽回家之後我們有看到媽媽受傷,媽媽有說是被爸爸打的。」等語無訛(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諸證人王少翔、王潔渝為兩造之子女,其等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詞辱罵、誣指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及辱罵、誣指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辱罵、誣指及毆打之暴力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