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叁包(淨重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6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2月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度毒聲字第3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且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某日起至93年12月15日8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施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15日9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之安非他命3包(淨重2.3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0個及電子磅秤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淨重2.3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0個及電子磅秤1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淨重2.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0個及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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