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開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9年1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緣甲○○因與丙○○前陳姓女友之家人熟識,丙○○認甲○○對其女友離去應有關連而心生不滿,適甲○○欲出售小客車,丙○○即以友人綽號「 阿祥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看車試駕為由,於民國(下同)94年5月7日晚間約定至基隆市○○區○○○路試車。該日晚間22時許,甲○○與丙○○、乙○○、「阿祥」等人在基金一路208巷口(情人湖路口)處會合,丙○○以該車應該讓「阿祥」試開為由,要甲○○與「阿祥」互換座位,甲○○即要陪同其同往之友人 周佳緯 下車在該處等候,隨即由「阿祥」駕車,甲○○則坐於副駕駛座,丙○○則駕駛其轎車搭載乙○○,二車往大武崙山上駛去,二車停於情人湖停車場附近,丙○○、乙○○及「阿祥」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丙○○即以手硬扯甲○○頭髮拉甲○○下車,並持以報紙包裹之刀子(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毆打甲○○頭部,乙○○則持棍子、「阿祥」徒手隨即共同毆打甲○○,造成甲○○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在甲○○離去前,丙○○並對甲○○恫稱儘速搬離基隆及不准報警等語。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丙○○對於傷害甲○○犯行,直承不諱,惟辯稱是因為甲○○拿刀子出來才打傷甲○○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是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打甲○○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丙○○持刀打傷其頭部,乙○○拿棍棒打他,「阿祥」亦徒手毆打他明確。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甲○○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左足踝挫傷,核與甲○○所述受傷經過情形若合符節。果如被告乙○○所供其僅在旁觀看,甲○○不可能傷在多處且遍及身體各處。甲○○既意欲售車而前往該處,斷無攜帶刀械前往,且於被告等人欲試車時,要其朋友周佳緯下車等候之語。足證甲○○所陳該刀子係丙○○所攜並用以攻擊,為可採信。另證人周佳緯於警詢時證稱:甲○○開車下山時,手臂、膝蓋有傷痕、頭部流血等語(詳偵查卷第30頁)。
益足證甲○○確係被圍毆,如僅丙○○與甲○○互毆,斷無僅甲○○受傷,丙○○完好之理。綜上,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祥」之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並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判決遽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自非允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就傷害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法、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叁月,乙○○有期徒刑貳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叁佰元折算壹日。另扣案之刀子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甲○○於原審陳稱無法確認係被告丙○○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與乙○○等人與甲○○在上開基金一路208巷巷口(情人湖路口)處會合後,就由甲○○駕車搭載「阿祥」,丙○○則另駕車搭載乙○○一起開往情人湖,至情人湖停車場時,丙○○、乙○○及「阿祥」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以試車應該「阿祥」來試開為由,要甲○○與「阿祥」互換座位,當甲○○進入副駕駛座尚未關車門之際,丙○○隨後亦持刀硬擠進副駕駛座,使甲○○動彈不得,並喝令「阿祥」駕車往大武崙砲台方向行駛,乙○○亦駕車跟隨在後,而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因認丙○○、乙○○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四、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罪行,辯稱甲○○係與「阿祥」,被告等人去試車,被告並無妨害甲○○之自由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依甲○○之指訴為其依據。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略以:因為「阿祥」要買車,所以他開甲○○的車載甲○○,我開我自己的車載乙○○,(與甲○○)有發生肢體衝突,地點是在情人湖停車場等語;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略以:我們約甲○○去試車,就開甲○○和丙○○的車到了情人湖停車場,在開引擎蓋觀看時,我就聽到甲○○跟丙○○爭執,…因為「阿祥」要買車,所以他開甲○○的車載甲○○,丙○○開他的車載我,沒有押甲○○,那是「阿祥」開車他坐旁邊等語;證人周佳緯於警訊中證稱:甲○○要賣車,所以找我一起去,到基金一路208巷口時,總共有三台車,甲○○要去試車時,要我先下車,我就站在情人湖路口,…我知道甲○○的車有坐一個人,…我只知道他們從情人湖方向上山等語。綜合被告二人及證人周佳緯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等人與甲○○碰面後,即由「阿祥」駕車搭載甲○○往情人湖停車場方向試車,丙○○則駕車搭載乙○○陪同前往。並無如起訴書所載,碰面後先趨車至情人湖停車場,再由停車場換手駕駛,被告丙○○強迫甲○○前往大武崙砲台平台停車場情事。依證人周佳緯所述,甲○○車上亦僅二人而已,顯見甲○○所述被告丙○○擠入副駕駛座強迫甲○○同往大武崙砲台平台停車場,並不實在。甲○○既願與「阿祥」換手試車,被告二人又何須脅迫甲○○?是甲○○所指訴顯與常理有悖。被告二人所辯,應可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