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91年5月
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2年間某日,從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得知有人欲收購不特定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違反其本意,竟於92年
8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板橋火車站,將其之前向臺北市○○區○○○路○段○○○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與密碼一組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供作人頭帳戶以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92年9月20日,該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偽稱僅須遵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有退稅金可領取云云,甲○○不疑有他,遂按該集團之指示操作辦理,而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至 嚴煌耀 前開帳戶內,詎料事後並未取得退款,甲○○至此始知受騙上當,旋即向警方報案。因甲○○係將前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警方調閱前開帳戶之申辦資料後,循線查獲該帳戶之開戶人係嚴煌耀,始偵悉嚴煌耀幫助洗錢之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嚴煌耀在警詢與本院訊問期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在警詢中之證詞。
㈢卷附甲○○在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
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2年9月19日起至同月25日止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電信服務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等文件。
三、論罪科刑: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8日修正公布生效,於同年8月8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之規定,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同法就上揭犯行,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扭曲善良之不特定被害人信賴感,藉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財物,衡其犯罪手法,須終日等候被害人受騙入甕,及隨時與被害人聯繫,並在被害人匯款後,即捲款逃逸,故必以之為業,且其所得足資賴以為生,是屬詐欺罪之常業犯。準上,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前開詐欺集團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審中自白犯行,亦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另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其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再公訴人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亦接受上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出售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所得之現金一千元,係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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