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
事實甲○○與 林審 2人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共同詐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確定,甲○○於9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審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詎兩人不知悔改,於91年4月間,因與昌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輝公司,負責人 林錦雪 )洽談購買「臺北市○○○路○○號3樓」房屋事宜(此部分不構成詐欺,詳後述),得知涪國有限公司(下稱涪國公司,登記負責人 柯連金 ,實際負責人係 柯介發 )委託林錦雪出租同址3樓之1之房屋,明知其等並無支付之能力,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林錦雪佯稱:2人經營之碧水堂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碧水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審之子吳慶財,業經撤銷登記),欲承租房屋開設畫廊,致林錦雪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臺北市○○○路○○號3樓之1之房屋租予甲○○及林審使用,約定自91年7月1日開始租用,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萬5千元,保證金40萬元,依租約甲○○應簽發本票擔保於91年7月17日前付清,嗣甲○○於91年7月24日簽發面額45萬5千元、91年9月17日到期(3個月租金)及面額45萬元、91年11月25日到期之本票各一紙交予林錦雪。詎甲○○所簽發之本票,到期均不獲兌現,租金亦從未繳付,並使用該屋至92年5月7日始返還,2人因而取得免付租金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原先與告訴人昌輝公司代表人林錦雪是要合開賞畫俱樂部,並以畫作抵償,後來林錦雪反悔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自稱其妻之林審自租用上開房屋迄92年5月7日交還,並未支付任何租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昌輝公司代表人林錦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22頁、偵續卷第99頁、第318頁,原審卷第169-17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經核與證人即見證人 陳淑貞 律師於原審證述確有訂約,房屋租約簽完後,要付保證金及租金就有問題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即被告亦自承有租用該屋及未支付租金等情。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及本票影本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事後出售畫作以給付租金云云,惟依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雙方協議以畫作抵償者,僅限於買受臺北市○○○路○○號3樓之房屋,並不及於承租同號3樓之1之房屋,核與證人陳淑貞於原審證稱以畫作抵付簽約款1300萬元是被告、其太太(按為林審)及林錦雪協商後之價格等情相符。證人陳淑貞更稱:以畫作抵付租金是發生糾紛後,被告打電話提供此方案要其轉達告訴人,其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雙方訂約時及簽約後並未就租金部分約定以畫作抵償。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租約當時手頭並無現金,平常畫作收入亦無法平均計算。被告既無現金支付租金,竟向告訴人承租地段昂貴之房屋,且租屋後使用房屋近1年均未曾支付分文,其有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偵查中共同被告林審於簽約時均有在場協商等情,亦據證人陳淑貞及告訴人代表人林錦雪指證在卷,堪認被告與林審係共同為本件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林審有共謀詐得免付租金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林審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謂:被告與林審,明知二人所共同經營之碧水堂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4月間,得知昌輝公司有意出售臺北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20號3樓房屋),共同向林錦雪佯稱:其二人經營碧水堂公司,畫作均很有價值,欲購買附近房屋居住使用,因手頭沒有現金,部分價金以畫作抵付,其餘價金則待外國收藏家購買畫作後再行支付,要求先行裝潢房屋,致林錦雪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與林審二人有相當之資力,而同意將20號3樓房屋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與林審因而取得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查:
(一)告訴人昌輝公司為20號3樓房屋之起造人,有房屋之使用存根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52頁),對不動產買賣之事宜,自屬專業,就該房屋之價值為何,買賣不動產應注意事項等,自較被告知之甚詳。而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係告訴人委請律師陳淑貞代為擬訂契約條款,並由陳淑貞律師為見證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稱:「(問:那天簽約的時間多久﹖)應該是蠻久的。他們在簽約的過程當中也有講畫作有幾幅及本票怎麼開都是在討論‧‧‧」、「(問:見證過程中,妳有把契約條款告訴雙方當事人﹖)應該有。」、「(問: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都有跟雙方當事人說過﹖)應該有。」等語。可知告訴人就買賣條件業經其詳細審酌,並由所委請之律師陳淑貞告知且認可後,始簽訂契約。
(二)又證人即房屋買賣業者 王水村 於原審證稱:20號3樓之房屋一坪80幾萬元,賣3800萬元太貴了;證人即代書 張雪莉 於原審證稱:其係第一銀行配合代書,其為被告送件至第一銀行,擬貸款2500萬元,惟該屋加車位僅46坪左右,無法貸到那麼多;證人即銀行職員 張隆發 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與其接洽貸款事宜,其請張雪莉與被告聯絡,其有到該屋看過,該屋僅能貸到1600萬或1700萬左右,該屋之價值1坪應該3、40萬元,超過50萬元不可能等語,足見告訴人所賣20號3樓房價比較市場行情,已屬過高。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契約書第三條之(一),明定:「本契約簽訂之翌日甲方(即被告甲○○)給付乙方簽約款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正,乙方(即告訴人昌輝公司)同意甲方以 蔡雲程 畫作(甲方出具原作保證書為憑)折價給付之,餘款二千五百萬元則簽發附表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五張及面額一千五百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方為擔保,乙方同時交付過戶證件及用印,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點交本件房屋供甲方使用。」,可見以蔡雲程多幅畫作抵付簽約款1300萬元,係告訴人事先所同意,復於簽約時在律師見證下而訂定,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參以藝術品之價值如何,純係欣賞者主觀之認定,故畫作之價值高低,涉及主觀因素及喜好之問題,告訴人代表人林錦雪於偵查中亦自稱其喜歡那些畫作(見偵查卷第93頁);證人陳淑貞於原審亦稱賣方說很喜歡被告之畫作,先將房子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是告訴人代表人林錦雪因喜愛蔡雲程之畫作,同意以其畫作折抵價金1300萬元,自難謂係遭受詐騙。
(三)依卷附原作保證書所示(見偵字卷第42、43頁),該保證書係載明林錦雪向碧水堂公司所購買之藝術創作品之原作者,為蔡雲程及其年代、材質等,顯見該保證書僅保證原作者為蔡雲程,並無保證該畫作之市場價值。且查,碧水堂公司確曾於84年間委託 陳順隆 承製原作保證書正副本各
2千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84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卷影本在卷可參。而碧水堂於該案中與陳順隆和解,其和解內容包括:「乙方(即陳順隆)應將甲方(即碧水堂)公司章部分用印完成,印文應清晰,並將該章交付甲方」,有和解協議書乙份附卷足按。告訴人之代表人林錦雪於偵查時雖指稱有看見同案被告林審於原作保證書上蓋章,但沒有看清楚蓋的是什麼印章等語,而原作保證書上除了碧水堂公司之印章外,尚有偵查中同案被告林審之印章,是以,尚難憑林錦雪之指訴,遽認前開原作保證書上之碧水堂公司印章是由同案被告林審的於嗣後所蓋用,則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該碧水堂公司章係後來才蓋印。再依前開保證書所示,亦可見被告所辯蔡雲程之畫作當初係由碧水堂公司買入等語,堪以採信,故該畫作由碧水堂公司出具原作保證書自屬當然,嗣後碧水堂公司將畫作交予被告,該原作保證書自係隨畫一同移轉予被告,而後被告將該畫作抵價予告訴人時,自然一併將保證書交予告訴人,是告訴人徒以碧水堂公司現在已遭撤銷登記,即推論保證書有假云云,自屬無據。況本件畫作確屬蔡雲程之創作,告訴人迄今對此亦無爭執,是該保證書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具詐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縱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客觀事態,認定被告最初即有詐欺得利犯意。惟檢察官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疏未審酌上開事證,就被告承租前述3號之1房屋詐得不法利益部分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詐得之利益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