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0年8月間,因向乙○○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214、215、217、227、227之1、234、245、247、248、250、251、257、258、259、335、335之1、335之2、335之4、338地號等19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乙○○保管,並分別將上述227之1、248、251、335之1、335之4、338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上述214、217、22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上述215、234、245、247、250、257、258、259、335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詎甲○○明知上述19筆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乙○○保管中,且乙○○亦未向其表示上述1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央求其代為申請補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0年11月23日,以自書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其中18筆土地遺失為由(338地號土地除外),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所80年11月29日公告之公文書上(起訴書誤繕為82年10月1日82北市松地一字第13794號公告),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並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18紙予甲○○,甲○○復持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向 林子斌 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持有權狀之擔保效力。嗣因甲○○屆期未依約還款,乙○○遂於90年間委託 吳應章 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吳應章、林子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1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共19紙(90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臺北市○○區○○段3小段214、227之1、2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卷第61頁至第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2212號卷第4頁至第9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11月29日公告(同上塗銷抵押權登記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臺北市80年南港字第10175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宗影本(同上塗銷抵押權登記卷第172頁至第184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1號乙○○與甲○○、林子斌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猶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該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上開公告內,並據以補發被告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持有人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之適用,核有未當,公訴人執此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目的,係持新補發之所有權狀另向他人抵押借款,其所為已經侵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之利益,並因而衍生民事訴訟及刑事案件,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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