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下午18時許,在臺北市某海產店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至23時結束後,於翌日(31日)上午8時4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至林口長庚醫院,嗣於31日上午9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4公里375公尺處(屬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撞擊前方由 邱文力 所駕駛之7262-DW號自小貨車,為警前往處理時,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0MG/L,始偵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2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㈣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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