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肆拾捌台(含IC板共肆拾捌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億客來遊樂場」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93年9月初起,在上址擅自擺設如附表編號第一號
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人員會同警員於93年11月9日9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電子遊戲機台。
㈡業春生於上述遭到查獲後,復承前概括犯意,在同址擺設
如附表編號第二號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人員會同警員於93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第二號所示電子遊戲機台。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如下:㈠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億客來
遊樂場現場負責人 陳俊宏 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把玩機台之客人 郭曉嵐 之訪談紀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一號所示電子遊戲機台、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21張。
㈡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億客來
遊樂場現場負責人 林家旭 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把玩機台之客人 顏士智王士賓劉錦堂廖澤豪 之訪談紀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二號所示電子遊戲機台、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3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於第一次遭查獲後,又另行購買如附表編號第二號所示名稱玩法均不同之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類似性質之電子遊戲場業,時間相隔不到一月,所犯法條又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48台(含IC板48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電子遊戲機名稱及數量│├──┼───────────┼─────────────────┤│一│93年11月9日9時許│「超八」18台(含IC板18片)│├──┼───────────┼─────────────────┤│二│93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㈠「滿貫大亨」11台(含IC板11片)││││㈡「金歡禧景品販賣機」6台(含IC板6││││?片)││││㈢「金如意景品販賣機」2台(含IC板2││││?片)││││㈣「鑽石列車」3台(含IC板3片)││││㈤「皇冠小丑」2台(含IC版2片)││││㈥「海盜電玩」3台(含IC板3片)││││㈦「奧林匹克足球」3台(含IC板3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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