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93年8月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飲用啤酒,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理論上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終至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傷害,惡行自屬非輕,且被告前已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處罰金2萬8千元,並已確定,嗣於同年6月23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其前既已同因上開醉態駕駛罪,甫經法院判處罰金在案,竟旋再為本件醉態駕駛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甲○○復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6個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對被告所為惡行懲儆,如判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所失衡,爰量刑如主文,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