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蕭金虎 (由本院另案審理)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蕭金虎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快速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賭博,並自同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起僱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硬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上開機台後,機台即顯示等額之分數,賭客以該分數押注,如押中即可獲得分數,如未押中分數會減少,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賭客結束打玩時,機台內如有剩餘之分數,得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5年2月27日16時許,乙○○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快速便利商店」打玩上開「彈珠台」機台,至當日17時15分許,乙○○贏得分數100分,即向甲○○示意洗分,並另持100元紙鈔1張予甲○○,換得10元硬幣20枚共200元,乙○○再投13枚10元硬幣至「彈珠台」機台內,欲繼續打玩,旋經假扮顧客在場埋伏之員警 王智弘 、 周文國 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現金780元(10元硬幣78枚)、乙○○手上持有之現金70元(10元硬幣7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老闆有沒有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當天是乙○○拿錢來買啤酒,沒有洗分換現金 云云 ,另被告乙○○則辯稱:當天伊搖晃「彈珠台」,機台當機了,伊請甲○○來看一下,把歸零的分數用現金補給伊,伊再另外拿錢買酒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王智弘、周文國曾於95年3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
結作證,渠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⒉證人蕭金虎於95年2月27日警詢時所言,及卷附現場臨檢紀
錄表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甲○○、乙○○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實體方面:
⒈案外人蕭金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即自95年1月17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快速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供不特定顧客打玩,並自同年2月5日起僱用被告甲○○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硬幣供顧客打玩「彈珠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金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4、15頁)相符,堪認屬實。又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已在上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20餘日,並自承未在店內看到有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甲○○明知證人蕭金虎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仍擔任店員,與其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辯稱不知蕭金虎有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乙○○曾於95年2月27日16時許,前往「快速便利商店
」打玩上開「彈珠台」機台,至當日17時15分許,獲得分數
100分後,向被告甲○○示意洗分,並另持100元紙鈔1張予被告甲○○,換得10元硬幣20枚共200元,被告乙○○再投13枚10元硬幣至「彈珠台」機台內,欲繼續打玩,旋經假扮顧客在場埋伏之員警王智弘、周文國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現金780元(10元硬幣78枚)、被告乙○○手上持有之現金70元(10元硬幣7枚)等事實,已經證人周文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王智弘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頁),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附卷及「彈珠台」1台、現金850元扣案可稽,而被告乙○○亦於警詢時自承:當天玩彈珠台,機台顯現100分,有洗分換硬幣100元,再多換
100元硬幣,共200元再投之情形,已經投入13枚硬幣,剩
7枚在手上,機台兌換比例1比1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2日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至被告2人雖均辯稱當天交付10元硬幣並非洗分兌換現金云云,惟被告甲○○先於警詢、95年2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拿現金100元說要換10元硬幣打電話,共給乙○○10元硬幣20枚是因為他之前有買東西還沒有找錢,所以找給他的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是拿錢給伊買啤酒,伊找70元給他云云(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乙○○先於95年2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因為當時碰到機台電源開關,就再拿100元紙鈔跟店員換硬幣打玩云云(見偵卷第8頁),復於同年3月20日檢察官偵訊及同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把機台弄故障,找甲○○來處理,甲○○給伊共100元的硬幣代替機台內的積分,伊另外拿100元給甲○○是要買啤酒,找回70元云云(見偵卷第18頁、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2人所辯均前後矛盾,彼此間亦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為被告乙○○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無疑。
⒊就前開「彈珠台」兌換比例為何乙節,被告乙○○雖曾於95
年3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彈珠台」是
1比10,就是100元兌換積分10分云云,惟此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彈珠台比例1比1,100分兌換100元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2日勘驗筆錄)相異,亦與證人王智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彈珠台」兌換比例是1比1等語(見本院95年
8月22日審判筆錄)不符,參以由常情言之,一般人之記憶容易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發生錯誤,被告乙○○係於95年2月27日18時許接受警詢,有經其親自簽名、載有詢問時間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其於被查獲後不到1個小時即接受警方詢問,對前開「彈珠台」兌換比例為何,應仍印象深刻、記憶清晰,與95年3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或其後本院審理時相較之下,衡情其於警詢時較不至於記錯「彈珠台」之兌換比例,從而,可認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彈珠台」兌換比例為1比1等語較為可採,本件「彈珠台」之兌換比例應為1比1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甲○○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另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已如前述,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被告甲○○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及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20餘日,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20餘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甲○○與案外人蕭金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另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已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該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關於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本件對被告乙○○所科處之罰金刑,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易服勞役結果均未逾6個月,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參酌被告乙○○犯罪情形、職業等一切情狀,定其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彈珠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780元(10元硬幣78枚),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另自被告乙○○手中扣得之現金70元(10元硬幣7枚),屬被告乙○○所有,且為其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因被告乙○○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而沒收為從刑,故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編號│刑法條號│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前刑法)│後刑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一│第266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舊法│││第1項前│1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項││││段、第33│」,罰金數額下│下罰金」,罰金│,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前段││││條第5款│限為1元以上(│數額下限為新臺│││││││罰金罰鍰提高標│幣1千元以上,│││││││準條例第1條前│並以百元計算之│││││││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二│第55條後│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難有│刑法第2│舊法│││段│或結果之行為犯││合理說明,且其存在亦有擴│條第1項│││││他罪名者,從一││大既判力範圍,有鼓勵犯罪│前段│││││重處斷。││之嫌,而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本件被告甲○○││││││││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其││││││││上開2項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李││││││││ 怡璇 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