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君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甲○○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化學物質之製造者,屬被告指定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繳費義務人,原告以所屬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所產製化學物質公告應繳納整治費,於民國91年1月21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92年1月15日、4月15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核定免徵比例。經被告以92年6月3日環署土字第0920036854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函分別核定原告所屬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產製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其中對原告所申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分別核定免徵比例為13.05%及98.06%。原告就被告核定其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壹、原處分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即90年10月29日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卻錯誤適用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同一辦法(下稱「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核定本件整治費之免徵比例,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⒈基於法治國憲法,我國採取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按整治費乃係國家基於統治高權,依其特殊行政目的
,對特定群體課徵額外之公法上金錢負擔,而屬一種特別公課。為避免行政機關假課徵公課之名,而達增加財政收入之實,並防止財政憲法遭受破壞與架空,公課之徵收仍應有法律保留之正當性,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有鑑於此,學者有認為,公課徵收之目的、用途、對象、費率評定之原則與期限等項,應以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始可。準此以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項將土污費之費率評定及繳費期程等抽象概括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其合憲性已有疑義,從而,行政機關解釋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時,更應注意避免侵害人民財產權,始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意旨,合先敘明。
⑵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又「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訂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明訂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更、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22號判決及71年判字第566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可知,關於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規定為準,蓋以,為維護法安定性、保障人民既得利益及保護其對於法規之正當合理信賴,應採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乃至立法機關均應予以遵循,以確保人民之正當合法權益,不致遭受不可預期之法令限制或侵害。
⒉本件整治費之徵收及申請免徵比例,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
⑴查原告分別使用乙烯及二氯乙烷為原料,而各自製造
產出二氯乙烷及氯乙烯等2項產品,因上述之原料及其2項產品均屬經公告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但依被告90年10月29日公布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義務人就產品之整治費可按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的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二擇一)申請免徵,故原告乃分別按季於次月20日前就各當季(前一季)共6季所製造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等產品,對於其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乙烯及二氯乙烷,選擇該原料占產品之成本百分比向被告申請核定整治費之免徵比例。
⑵雖被告嗣後於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新收費辦法就免徵
比例之申請,另外規定於第6條第2項且臚列甚為繁複之3款計算公式,惟依據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於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被告自應以行為時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核定,亦即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原告據此選擇以原料成本百分比方式申請核定二氯乙烷整治費之免繳比例為67%至95%間及氯乙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為100%,於法有據,然被告竟不依據前揭行為時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之申請,而係以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另外核定免徵比例,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至為顯然。
⒊原處分錯誤適用原告行為後之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核
定本件免徵比例,明顯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其違法情節重大應予撤銷:
查原告係分別按季於次月20日前,就各當季(指前一季)共6季所製造之產品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向被告申請核定整治費免徵比例,惟被告竟刻意拖延遲至約一年半後,始以其92年6月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B號函行政處分辦理核定,已甚有可議;抑有進者,被告竟未依據原告行為時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申請,反而係依據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核定,此觀諸3份原處分函說明一均載稱:「依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
..辦理。」可證,蓋原收費辦法之申請免徵規定係訂於第3條,根本並非原處分所指之第6條,而新收費辦法才係於第6條規定申請免徵比例之要件,另新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更列明3種甚為繁複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足稽原處分係適用新收費辦法之規定逕行核定;復觀諸前揭3份原處分函說明3所引用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全文亦屬新收費辦法之條文規定,而顯非系爭行為時辦法之規定,更足證明原處分之3封信函全文確係錯誤適用新收費辦法之規定甚明。
貳、訴願決定逕稱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與新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完全相同,進而維持原處分,構成適用法令違反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成本百分比」之違法:
⒈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與新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不同,不容被告及訴願機關強指為相同:
⑴原收費辦法採實際發生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二擇一之方式且未附任何計算式:
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原收費辦法就免徵比例之計算,係由申請人選擇依其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佔該產品之重量百比或成本百分比,再報請核定,可知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係採取實際發生之產品「重量百分比法」與「成本百分比法」,二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
⑵新收費辦法係以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為前提,
而採「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法」,且附明確計算式:另按新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如下:一、由直接產製原料生產單一產品者:免徵比例={Σ〔直接產製原料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產品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產品整治費費率(元/公噸))〕}×100%...」,觀諸上開規定可知,新收費辦法並非如原收費辦法著重實際發生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改以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為基礎,而用原料、產品之分子量及整治費率等2項因素,作為計算免徵比例之基礎,而可將之稱為「原料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法」。
⑶原收費辦法與新收費辦法由於採用不同之免徵比例方式,故針對免徵比例之申請時程規定亦不相同:
①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
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顯見免徵比例係依繳費義務人已繳納整治費之產製原料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計算,而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整治費係按季繳納及申報,故免徵比例之申請,亦係隨著每季實際繳納整治費之原料重量或成本百分比而應按季申報。
②新收費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免徵比例,其生產製程及整治費費率未改變者,免徵比例得續予適用。」,然遍觀原收費辦法並無相同之規定,自不容任意將新收費辦法第7條之規定溯及適用,故被告於94年4月6日開庭時辯稱,只要製程未改變,無須按季申請免徵比例云云,顯然又誤用嗣後公布之新收費辦法第7之規定,從而,原收費辦法與新辦法,於計算免徵比例、申請時程等規定均不同,自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
⑷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成本百分比法,不可能等同新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之分子量與繳費百分比法:
①原收費辦法有「重量百分比法」及「成本百分比法
」二者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而新收費辦法僅定有「原料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法」一種免徵比例計算方式,前後辦法對於免徵比例計算及核定原則確有不同,二者差異清晰可辨,不容恣意曲解強辯,否則若謂三者意義相同,被告即無須於92年5月7日制訂新收費辦法以修正原收費辦法規定之必要。
②尤其文義上,原收費辦法所定之「重量」或「成本
」百分比均係按實際之產品重量或實際發生之成本予以計算,故各業者於各季均會有所不同;至於新辦法,則以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為基礎,一律按化學元素之分子量及化學反應係數與費率之比率為之,故各業者只要製程(即反應式)相同,不論其產製之效能如何(按實際化學反應過程會有耗損,與化學反應式不盡相同),均會有相同之免徵比例,足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法」著重於實際狀況,但新收費辦法則著重於最理想狀態之分子量反應化學式,三者不可能互通,甚明。此外,成本百分比與重量百分比倘使計算式完全一致,則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無須同時列舉此二辦法供義務人選擇之必要,而將成為贅文,尤證3種方法不可相互取代或通用,至為明確。
③詎被告所提附表竟以完全相同之計算式及數據套用
解釋此3種方法,而得出相同之免繳比例云云,乃重大誤會,且與前後辦法之規定文義明顯相左,顯不足採。
⑸被告及訴願決定改稱原收費辦法之「重量或成本百分
比法」與新收費辦法第6條之「分子量與繳費百分比法」完全相同云云,確屬重大違誤:訴願決定已知悉原處分錯誤適用行為後之新收費辦法卻未能撤銷原處分,反而強行曲解「所稱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係指免徵比例之計算,應依已繳納整治費直接產製原料佔應繳納整治費化學產品之繳費成本比」云云,已無依據;而縱依其所謂之「繳費成本比」云云,其乃係按照實際產製之產品重量乘上費率之百分比,此亦非如新收費辦法所採,按分子量與費率之百分比,但訴願決定又進一步強指「重量或成本百分比」2種方式,均與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之「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完全相同,因而維持原處分依新收費辦法第6條所為之核定,此無異表示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雖賦予繳費義務人選擇依「原料成本百分比」(二擇一)方式申請核定整治費之免徵比例,惟行政機關竟圖透過毫無理由之穿鑿附會,強將原收費辦法偏重實際狀況之「原料成本百分比」規範概念,曲解為與新收費辦法所創設以理想之化學反應式為基礎之「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完全相同,實甚無理,而此種為規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企圖達成提前一年半來適用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之行政態度,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政府應有之作風,與法治國家維護法安定性、保障人民既得權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皆背道而馳,亟待鈞院予以糾正,並撤銷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彰法紀。
⒉依社會通念、商業慣例及立法原意,原收費辦法第3條
第2項規定所指之「原料成本百分比」應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百分比」,不容被告及訴願決定恣意獨創「繳費成本」之說法:
⑴依社會通念及商業慣例,所謂「原料成本」應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而言:
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基此,所謂原料之重量百分比,當指該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佔成品之重量百分比而言;另所謂原料之成本百分比,自應指原料成本佔產品成本之百分比例而言,至於「原料成本」為何義,依社會通念及商業慣例當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而言,其文義至為明確,是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指原料成本百分比,當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佔產品製造成本之百分比,殆無疑義。
⑵被告臨訟獨創「繳費成本」乙詞,有違原收費辦法之文義及經驗法則:
被告主張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成本百分比」係指「已繳納整治費用之成本百分比」云云,然被告獨創「繳費成本百分比」乙詞,其真意分明為「繳費百分比」,而非成本百分比,被告臨訟卻穿鑿附會恣意湊出此一特殊用語。惟遍觀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將「成本百分比」特別規定為「繳費成本百分比」,更未加以定義此一特殊用語,則原告或其他繳費義務人當然係依社會通念或商業慣例解釋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即「原料成本百分比」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之百分比,殊難想像有任何繳費義務人於此種未為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將脫離社會一般通念及商業慣例對於「原料成本百分比」規定之理解,而認「原料成本百分比」係指「已繳納整治費用之成本百分比」,是被告主張其他繳費義務人就此均無爭執云云,原告鄭重否認之,蓋如無爭議,被告何須頒行新收費辦法,佯稱欲將計算式更為明確之規定云云!此觀諸被告於94年4月6日開庭時另稱:「也就是因為當初文字表示不清礎,所以我們才會再修法,把它講清楚,列出計算式」等語,足稽確有爭議,故無論如何於修法之前,被告確實不能悖於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就「成本」另為曲解而為特殊定義,以達到其提早一年半適用新收費辦法之結果。⑶依據下述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草案說明
,「原料成本百分比」乃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比」,並非被告所獨創之「繳費成本百分比」,更絕非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收費辦法第6條所定之「分子量與繳費百分比法」:
①立法史及立法資料乃解釋法規之重要方法:立法史
及立法資料乃解釋法規之重要方法之一,此分別有學者 陳清秀 及 李惠宗 之見解可稽,是關於本件整治費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既係歷經90年7月16日草案第7條及90年8月15日草案第3條而來,且二草案就免徵比例計算均採「成本百分比法」與「重量百分比法」二者擇一之計算方式,則依前揭學者見解,前揭草案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為解釋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之重要依據,原告據以選擇依「成本百分比法」計算氯乙烯及二氯乙烷之免徵比例,自屬有據。更何況,原收費辦法係於90年10月29日公布施行,而依被告所提原證10號91年6月13日研討會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在會中亦係以原收費辦法之90年8月15日草案第3條之立法說明,作為研討依據,並就裂解原料製造產品之免徵比例,載明:「進口乙烯於輸入時已繳納整治費,則進口乙烯與已繳納整治費之國產氯合成之氯乙烯,可全額減免。」等語,故被告原肯認原收費辦法草案第3條規定之內容及其立法理由說明,並作為執行法律之依據,卻臨訟反而主張原告不得援引原收費辦法第3條之草案規定內容,顯有可議,合先敘明。
②依被告90年7月16日提出之原收費辦法草案第7條之
「說明」欄可證:該草案第7條與原收費辦法第3條相同,均採原料重量百分比及原料成本百分比二擇一之申請免徵方式,故該草案第7條之說明確足以反映被告就「成本百分比」之立法原意,不容訴願決定事後推翻被告之立法原意,而該草案第7條規定「說明」欄載稱:「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減免應繳費額。如原油於進口時已繳納整治費,其裂解產品乙烯免徵。氯於國內生產時已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之氯乙烯,按氯乙烯化學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大值計算減免費額。進口乙烯於輸入時已繳納整治費,則進口乙烯與國產氯合成之氯乙烯,可全額減免。」,足證被告就原料「成本百分比」自其於90年7月16日提出草案伊始即採原料成本之一般概念,而未提出「繳費成本」此種有違商業慣例之計算方式,甚明。
③依被告90年8月15日提出之原收費辦法草案第3條之
「說明」欄可證:該草案第3條與正式公布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二者條文編號相同,且二者之條文用語已幾乎完全相同,又該草案距原收費辦法90年10月29日公布只有2個月之時間,是該草案之說明益足證明被告對「原料成本百分比」之定義,而該草案第3條規定「說明」欄載稱:「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減免應繳費額。例如原油於進口時已繳納整治費,其裂解產品乙烯免徵。氯於國內生產時已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之氯乙烯,按氯乙烯化學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合理值計算減免費額。進口乙烯於輸入時已繳納整治費,則進口乙烯與已繳納整治費之國產氯合成之氯乙烯,可全額減免。」,足證依此草案說明,被告明示給予繳費義務人選擇採用原料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二者擇一來申請免徵,且甚至舉例有可能發生申請免徵比例達100%之事例,另於該草案說明中,被告從未指出本條之「原料成本百分比」係與一般商業慣例所認知之成本概念不同,故說明欄中從未出現所謂「繳費成本百分比」之文句,至為顯然。
④依前述2項原收費辦法草案說明均採「重量或成本
百分比」二擇一之方式:不論原收費辦法第3條草案階段之立法理由為「取較大值減免費額」或「取合理值計算減免費額」,均足顯示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就免徵比例之計算始終採取「重量百分比法」或「成本百分比法」二者擇一之方式。此另觀諸被告於鈞院94年4月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法官問被告:『當初制定收費辦法時,為何會列出成本百分比及重量百分比?』被告訴代:『立法者當初是想讓業者擇其有利的來適用。』」益明,因此,自原收費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以觀,原告選擇依「成本百分比法」計算氯乙烯及二氯乙烷之免徵比例,確屬合法有據。
⑤被告提出之附表所列3種百分比,均提出相同之算
式及數據,殊無選擇之可能,自於法有違:查被告臨訟於附件1所提出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法,二者之計算式及數據竟然完全相同,而無可供選擇之可能,此自與原收費辦法明文規定之二擇一方式及立法說明不符,不足採;另被告於94年4月6日開庭時所陳:「重量百分比是一種間接的方法,立法之初,因為沒有實際運作過,所以才有此制定。不過實務上,很少人在用重量百分比的」云云,顯非事實,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係規定「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乃將「重量」置於「成本」之前,立法技術上鮮有將所謂「間接」的方法置於條文之首者;又倘如被告所示「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之計算式完全相同,並無區分云云,則豈有被告所謂「實務上很少用重量百分比法」之說法。實則,原收費辦法之重量百分比法應係其他業者普遍採行之辦法,蓋可避免提出產製成本資料之手續,故並非如被告所稱重量百分比法很少人用云云,至於原告自始即係選擇成本百分比法,乃有系統地整理、準備並提出完整之共6季的產製成本資料,惟卻遭被告拒絕審查,實甚無理。
⒊被告不得藉詞依其所謂「繳費百分比法」計算可令原告
負擔較高之整治費,而欲扭曲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明白文義,違法達到其提前一年半適用新收費辦法之結果:本件被告以附表右欄反推之二氯乙烷每噸收費,主張如依被告採取的計算式計算免徵比例,將可達到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整治費每噸26元之結果,藉詞否定原告主張之成本百分比法云云,惟查:
⑴前已述及,整治費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乃對特定群
體課予財產上負擔,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而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既規定原告得按「成本百分比法」,申請核定免徵比例,關於每季應繳之費用,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公式,本係按原定費率扣除免徵比例之金額,並非按原定費率繳納,此乃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當然結果,尤其,原收費辦法並無任何規定述及按季繳納之費用,尚須透過反推計算之方式,結算負擔之整治費多寡,被告自不得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逕以所謂反推之方式,主張依其算法(同新收費辦法)之每噸應繳費率均為26元,較原告所負擔之費用分別為4.4元至5.7元高,遽稱其較為可採,而欲達到變相提前一年半適用新收費辦法,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整治費的結果,足證被告此種反推之論述方式確屬不符論理原則,亦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殊不足採。
⑵申言之,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繳費義務
人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每季應繳整治費之費額:每季應繳整治費費額(元∕季)=Σ(化學物質產生量或輸入量(公噸∕季)×費率(元∕公噸)×(1–免徵比例(%))。」,顯見義務人應繳費額,乃係按原定費率扣除免徵比例之結果,本來即不發生實繳費用應等同公告費率之問題。是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數廠所列之二氯乙烷免徵比例雖為96.2%、91.01%、94.31%,但仍係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公式,以二氯乙烷公告費率26元計算所應負擔之整治費,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任何有失公平之處。至於原告就扣除前揭免徵比例最終負擔二氯乙烷之整治費,亦係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3項明訂之整治費費額計算方式所得出之應繳費用,乃適用原收費辦法之當然結果,自無違反公平合理可言。
⑶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附表試算結果,乃刻意揀選兩
造間就免徵比例差距最大之二氯乙烷案例(原告主張
95%,被告主張13.05%),不具代表性,實則原告有數季主張之二氯乙烷免徵比例為67%左右,被告即未就此試算;而關於氯乙烯免徵比例則為原告主張100%,被告主張98.06%,二者差異不大,足證被告無法以兩造間所主張之免徵比例大小差距,一昧認定令業者應負擔更多整治費之算法,才屬正確之算法云云。
⒋被告主張如依原告所採用之「成本百分比法」,將造成
進口與國產之同一產品徵收不同整治費之不公平收費結果云云,係屬重大誤會:
⑴原收費辦法採行免徵比例所產生國產品整治費可能較
低之結果,並無不公平;如欲變更此效果,應採修法一途,而不得溯及既往:
姑先不論進口產品之污染可能風險較國內產製者高,「進口」與「國內生產」本屬不同之商業行為,直接進口氯乙烯之業者,因並未如國內生產者已就原料先繳整治費,自無從就其進口之產品氯乙稀申請免徵,此為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之當然結果,不應逕指其收費不公;至於行政策略上是否須要修正系爭申請免徵比例辦法,促使對進口商及製造商就同一產品之收費趨於一致,此應由被告另循正當程序修正系爭辦法著手,而不容行政機關倒果為因曲解原收費辦法之明文規定,強指新收費辦法之規定與原收費辦法相同,而欲提前一年半適用被告認為較合乎其政策之新收費辦法,致嚴重破壞法規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⑵由立法意旨觀之,徵收費率之高低本應與發生污染之風險成正比,始為公平合理: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由此可知,徵收整治費之立法目的,乃向可能之污染製造者及輸入者收取費用、成立基金以從事污染之預防及整治。另依原收費辦法第9條規定:
「繳費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整治費:
一、其進口貨品未辦理通關手續,且未經加工即轉口輸出者。(下略)」,以及新收費辦法第12條規定:
「繳費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整治費:
一、進口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未經加工即轉口輸出,且未辦理通關手續者。(下略)」,觀諸上開規定可知,進口化學物質未辦理通關手續即轉口輸出,造成我國環境污染之風險為零,應予免繳整治費,故整治費之徵收自應考慮污染發生風險之高低,始符事理之平,被告亦承認危害風險係其訂定徵收費率之考量因素,否則不論造成污染之可能性大小,一律採取齊頭式之收費標準,無異將污染風險高之廠商所應負擔之整治成本轉嫁由風險低之廠商承擔,此非但阻礙優良廠商提升設備以降低污染風險之動力,亦不符徵收整治費之立法意旨,更顯與我國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⑶輸入者與製造者就同一產品發生污染風險不同,則整治費之徵收自應有所不同,始為公平合理:
按輸入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者,多藉由海運為之,其可能肇致污染之機會係在每個運送環節都可能發生,舉凡:(1)海運運送過程對台灣近海有潛在污染危險;(2)貨物靠岸進行輸儲時,必須進行裝卸載,一有不當動輒造成化學物質之洩漏,而立即對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衝擊;(3)由港口運送至廠內生產之過程,國內業者多半係仰賴槽車運送至國內各地,槽車在公路運行中難保不肇生事故,導致污染;(4)槽車運送至工廠內,尚須進行再次之裝卸載,此時與靠岸輸儲相同,易生風險等等。相較之下,於固定園區內定點採取一貫作業連續製程之本地製造業者,其發生污染風險實較海運輸入者明顯降低,舉原告生產塑膠粉(PVC)為例:(1)在工業鹽(NaCl)產生氯氣(CL2)、鹽酸(HCL)後,(2)由氯氣(CL2)或鹽酸(HCL)合成二氯乙烷(C2H4CL2),(3)再將二氯乙烷(C2H4CL2)裂解為氯乙烯(C2H3CL),(4)最終將氯乙烯(C2H3CL)聚合成塑膠粉(PVC),由此可知,二氯乙烷與氯乙烯僅是中間產物,且在全部製程採密閉化一貫作業之環境下,二氯乙烷與氯乙烯更祇是短暫存在,此不同於國外進口之該等原料係長期的存在,必須自國外長途跋涉,裝卸搬運至指定地點使用聚合為止,故同一產品國內製造所引發污染之風險,確低於進口業者,彰彰明甚。從而,對製造者徵收較輸入業者為低之整治費,實屬公平合理,是被告主張各類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不論製造或輸入,其每公噸應負擔整治費應為一定值,即其費率云云,顯然無視於整治費之徵收應考量造成污染之風險,因輸入者與製造者就同一產品發生污染風險並不同,其負擔之整治費亦應不同之情形,其主張洵屬無據。
⑷原告亦為二氯乙烷之最大輸入廠商之一,且對於依系
爭辦法就輸入二氯乙烷應繳之整治費,比其在國內產製者高乙點,早有認知而無異議:又查關於二氯乙烷部分,原告亦係國內二氯乙烷之最大進口者之一,在原告之二氯乙烷總生產量中,每季平均有15%係採進口輸入方式,其餘始由原告自行生產、製造。而就國外進口部分,原告所繳納之整治費與其他輸入者並無二致,即較原告於國內產製者為高,皆為每公噸26元,原告對之從未爭執所繳納之整治費不合理。反之,就國內製造部分,因本地製造者較輸入者所造成之污染風險較低,故國內製造者應繳納之整治費應較輸入者低,而原收費辦法確實明定「成本百分比法」供國內製造者選擇申請免徵比例,以獲得較輸入者高之免徵比例,此乃系爭規範本於文義及立法目的所應有之當然解釋,迺被告不察輸入者與本地製造者引起污染之風險不同,亦未慮及原收費辦法明定2種免徵比例計算方式供業者視情況揀選,逕謂二者無論如何均應徵收同一金額之整治費云云,實無理由。
參、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部分: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觀諸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應依誠信方法為之,蓋以,行政機關既係本於國家權威行使公權力,具有公信力,則其就己身所為之行政行為,自應禁反言,並保護人民之信賴。
⑵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整治費繳費義務人得自
行選擇依「原料重量百分比」或「原料成本百分比」,擇一申請免繳比例,則義務人得自行比較衡量二者而擇一較大值申請核定免徵比例,其文義甚明,如再觀諸被告於公布原收費辦法前舉辦之公聽會對業者所公開發放之90年7月16日及90年8月15日等二次收費辦法草案(含條文及說明)益明斯旨,詳如前文所示,尤其該條文之前揭二草案說明欄均記載:「如原油於進口時已繳納整治費,其裂解產品乙烯免徵。」等語,明文肯定將可能有免徵比例100%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主張信賴該條條文及其立法說明之規定,就所生產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於比較衡量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2種申請免徵比例方式後,選擇依「原料本百分比」方式申請核定免徵比例,其比例分別為67%至95%間及100%,自屬對原收費辦法所定「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法」二者擇一較優者之正當合理依據,應受到保障。
⑶況且,被告即令認為原告所申請之免徵比例有誤算疑
義,然原告早於91年2月5日即開始申請,且被告於91年6月13日被告召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徵收作業研商會」時,其間被告並未在會中針對原告先前依原料取得成本百分比申報之各季計算方式有任何缺失,故原告當可信賴其先前各季所申請之整治費免徵比例並無疑問,否則被告不可能未在該徵收作業研商會議中提出質疑之理!是原告乃自91年2月至92年4月連續6季均採同一「原料成本百分比」之方式申請整治費免徵比例,詎訴願決定卻誤以原告於會中未提出相關異議,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洵屬重大誤會。⑷詎原處分竟不顧原告對原收費辦法所定「重量或成本
百分比法」二擇一之信賴,而在原告自91年2月起至92年4月止已連續6季採「成本百分比法」之申請免繳後,於此長達一年半期間內,均未經被告質疑,而被告係遲至92年5月7日始修正公布新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唯一計算式,就原告所申請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免徵比例分別為67%至95%間及100%;於92年6月3日以原處分核定免徵比例分別為13.05%及98.06%,致原告因此必須另行補繳38,521,080元整治費,造成原告製造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時所無法預測之損害,實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自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另訴願決定雖形式上認為應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之規定,惟卻輕易推翻被告公聽會明訂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二擇一之說明資料,曲解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之文義,強指二者均與新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唯一一種「分子量與繳費百分比法」完全相同而維持原處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應予撤銷。
⒉被告於91年6月13日召開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
徵收作業研商會」會議議題及91年7月17日環署土字第0910047823號函公告之免徵比例審理原則,均與原告所採之「成本百分比法」無關,且未曾指摘原告之主張:
⑴觀諸91年6月13日研商會會議記錄及簡報資料,可知
該次會議議題有二項,「壹、直接原料認定問題」、「貳、免徵比例傳遞問題」,過程中雖曾舉氯乙烯為實例,但其所採納之試算方式,只簡單地採取「重量百分比法」進行分析,自始至終該會並未將「成本百分比法」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一併列入討論議案或內容,是該會所討論者,根本與原告申請所採納之「成本百分比法」無關,則原告參加人員於會中未有異議,自屬當然,被告豈得憑此作為原告所提「成本百分比法」有誤之事證!尤其,會中被告既從未指摘原告依「成本百分比法」申請核定免徵比例有誤,原告當更可信賴先前各季所提申請之整治費免徵比例並無錯誤,應特敘明。
⑵至於被告另援引91年7月17日環署土字第0910047823
號函公告之免徵比例審理原則,惟細繹該審理原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有關原告申請之「成本百分比」免徵比例有何錯誤之指正,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憑此已知免徵比例計算方式有誤云云,應有重大誤會。
⒊被告主張其自91年4月10日起數次函知原告有關免徵比
例審理情形或結果,故原告已知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有疑義云云,並非事實,經查:
自91年2月18日原告申請核定免徵比例起,至92年6月3日被告核定止,兩造間雖因免徵比例之申請有多次文書往返,但於92年6月3日前,被告從未指摘原告所選擇之「成本百分比法」之計算免徵比例有如何之錯誤,應特予澄清。以下謹依被告所提「審理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免徵比例重要事紀資料整理」之時序,釐清相關函文內容:
⑴查被告於91年4月10日雖以環署土字第0910023511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致原告所屬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惟其函文內容僅係通知原告補齊申請文件,而尚未審核免徵比例,故此與免徵比例計算方式無關,此觀諸說明中皆載有:「二、經本署審核貴公司所提...免徵比例申請書,查尚缺少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證明書(WM-12)及原料已繳費收據等文件,故無法審核免徵比例,請貴公司儘速於4月20日前補足資料,俾利本署辦理。」云云,即可明瞭。
⑵被告於91年5月7日以環署土字第0910030201號函知會
原告,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經審查結算不足,請依法補足差額云云,惟查該函嗣後復經被告以91年9月13日91年環署土字第0910063433號函撤銷,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合先敘明。再查此函僅係被告認原告計算整治費時尚未經其核定免徵比例,請原告先補足差額云云,非謂被告已指出原告所申請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有如何違法錯誤,故不得憑此已撤銷之信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⑶被告91年5月29日環署土字第0910035979號函通知原
告補繳整治費,依該函說明中所載:「二、...貴公司未經本署審核免徵比例,即使用自行計算之免徵比例進行整治費抵扣,依法需補繳結算不足之差額。」等語,惟查,該函早經被告以91年9月18日91年環署土字第0910064543號函撤銷在案;尤其前開91年5月29日被告來函要求原告補繳費用,係因其認為整治費之扣抵,須俟原告申請免徵比例經其核定後始得為之,而非指摘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錯誤,故被告無論如何不得憑此已自行撤銷之信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⑷另91年7月31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公司)雖以(91)環一字第15455號函通知核定原告關於二氯甲烷、氯仿、二氯乙烷、氯乙烯之免徵比例云云,惟該函亦遭被告以中興公司依法無核定免徵比例之權限為由,撤銷在案,而直至92年6月3日,被告始針對原告所生產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免徵比例作出核定(即原處分)。
⑸綜上,被告所稱其自91年4月10日起數次函知原告有
關免徵比例審理情形或結果,原告亦因故多次提出訴願,顯見原告已知其免徵比例申請資料尚有缺失待釐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乃係混淆視聽之誤導言詞,殊不可採。從而,原告自91年2月起至92年4月止已連續6季採「原料成本百分比」之申請免徵比例方式,被告卻遲至92年6月始適用新收費辦法認定原告計算方式有誤,致原告必須另行補繳38,521,080元整治費,造成原告製造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時所無法預見之成本損害,實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其處分之違法不當已昭然若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依法應繳整治費之繳費人,向被告申請產製原料已
繳納整治費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經被告審查後,以符合原收費辦法所定免徵比例計算及避免重複課徵之公平合理原則,對原告所申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分別核定免徵比例為13.05%及98.06%。
⒉原告自訂免徵比例計算方式,斷章取義、曲解法令規定,為自利解釋,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⑴整治費之徵收,為避免原料與產品重複課徵整治費,始
有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之產品免徵比例申請與核定,以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依整治費立法原意及收費辦法之規定皆與原料購買成本無關,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
..」,已明白揭示業者須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非原告自行曲解為「購買原料之成本百分比」。
⑵以原告申請二氯乙烷免徵比例之資料為例,列表說明如
附表左列,可知被告「重量百分比」、「成本百分比」及新收費辦法之免徵比例計算結果皆為13.05%,而原告以原料購買成本計算免徵比例,乃為自創之「原料成本百分比」,原告所提3件申請資料之免徵比例計算分別有96.20%、91.01%及94.31%之不同結果,顯然其方法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更明顯與整治費收費及免徵比例之意涵無關。
⑶依收費辦法規定,各類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不論製
造或輸入,其每公噸應負擔整治費應為一定值,即其費率(元∕公噸)一致。按依附表「以免徵比例回推計算二氯乙烷負擔整治費」一欄所示,反推計算二氯乙烷每公噸所負擔之整治費,依原告所計算的免徵比例回推,則分別為4.4、5.7及4.9元∕公噸,與原定費率有極大之差異,顯違公平合理原則;而被告以免徵比例13.05%回推計算可得每公噸二氯乙烷負擔整治費均為26元,與公告費率相同,完全合乎收費辦法之公平收費原則。
⑷另自徵收整治費以來,已有49家廠商(共計25件化學製
程)申請免徵比例,其中亦有與原告相同產製二氯乙烷及氯乙烯製程之免徵比例申請案件,但僅原告所屬公司以自創「原料成本百分比」計算免徵比例,足資證實原告為自利解釋,並不符合法令規定。
⒊原告指陳原收費辦法與新收費辦法,二者就免徵比例計算
與核定確有不同規定,及錯誤適用新收費辦法核定原告免徵比例致牴觸「法規不溯既往原則」等,皆非事實:
⑴按整治費費額之計算基礎為(產生量或輸入量)×費率
,免徵比例之申請亦均依循此原則,對所有化學物質一律適用。且不論該化學物質免徵比例之申請係採「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若製程相同,免徵比例應為不變。
⑵比較原收費辦法之「重量百分比」、「成本百分比」及
新收費辦法等之免徵比例計算,三者計算原理實為相同,並以新收費辦法所載明之公式更為具體明確化,利於繳費人自行試算瞭解。修法前後對於免徵比例計算及核定原則並無改變,故應無所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舉例計算式詳如前段說明。
⒋原告對免徵比例計算方式一再引用尚未定案之公聽會收費辦法草案資料,已然曲解公聽會研商意涵:
原告主張:「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整治費繳費人得自行選擇依『原料重量百分比』或『原料成本百分比』,擇一申請免徵比例,則繳費人得自行比較衡量二者而擇一較大值申請核定免徵比例...」云云。查原告所述係指被告於90年7月25日召開收費辦法草案第2次公聽會階段之會議資料–草案條文說明欄內容,該草案經研商後,已於90年8月29日發文檢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草案」第2次公聽會意見回覆及草案條文修正版週知與會人員。且原告所指:草案說明欄之「...氯於國內生產時已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之氯乙烯,按氯佔氯乙烯化學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大值減免費額」乙節,已更改為取合理值計算減免費額。此乃係法規草案研訂過程之說明資料及修改過程,就免徵比例之核定仍應按發布條文規定,原告不應引用公聽會階段之尚未定案資料而自創免徵比例計算,已違反公聽會研商意涵及法規意旨。
⒌原告指稱被告拖延審查而逕用不利原告之免徵比例計算方
式,且主張兩造間雖因免徵比例申請有多次文書往返,至92年6月3日前,被告從未指責原告所選擇『成本百分比法』之計算免徵比例有如何之錯誤云云,此項誤導並非事實,應予澄清:
⑴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
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可知,依法免徵比例須由被告核定,而被告數次函知原告免徵比例審理情形確為屬實,而原告亦因故多次提出異議或訴願,顯見原告已知其免徵比例申請資料尚有問題存在,竟予誤導主張被告拖延審查而逕用不利原告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
①被告91年4月10日環署土字第0910023511號、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即通知原告所提資料不足無法審核,於未核定前,意指該化學物質不一定能取得免徵比例,故應依原計算方式(產生量或輸入量)×費率,繳交整治費額。
②被告於91年5月7日以環署土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補繳結算不足額,內容即載明「免徵比例未經被告核定即自行使用扣抵整治費與逾期繳納整治費」等。原告於91年5月17日以台塑高工安字第00877號函請求待免徵比例問題釐清後,再行核定補繳金額。被告乃於91年5月29日以環署土字第0910035979號函通知原告依法免徵比例需經被告核定後方可適用,然原告因免徵比例未經核定即自行使用扣抵整治費,被告乃以結算不足要求補繳差額。且被告為解決免徵比例之疑議,乃於91年6月13日召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徵收作業研商會」溝通說明,隨即於91年7月17日以環署土字第0910047823號令訂定發布免徵比例審理原則。以上往來函件顯見被告並無延宕審查作業,且原告確實已知其免徵比例計算有疑義。
⑵另被告委託審查機構–中興公司於91年7月31日以(91
)環一字第15455號函核定原告免徵比例,雖該函於92年1月20日撤銷,並非免徵比例核定結果有問題,而係法令授權之程序上問題。證諸前後核定之免徵比例結果皆為一致,顯見被告自91年7月17日環署土字第0910047823號令發布免徵比例審理原則後,即核定原告免徵比例,而非原告所稱:「直至92年6月3日,始針對原告所生產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免徵比例作出核定」,此係原告誤導並非事實。
⑶另查91年6月13日研商會說明資料,其主要議題除為「
直接原料認定」與「免徵比例傳遞問題」二項,並為釐清免徵比例計算疑議,即有以原告所屬仁武廠、林園廠及麥寮廠之產製氯乙烯免徵比例為例說明,試算免徵比例計算差異分析,且無論說明資料第14頁之免徵比例原計算方式或解決方案第16頁之合理免徵比例計算方式,內容皆僅與分子量及費率有關,與附表所列免徵比例計算相同,並與原告所採的「原料購買成本」迥異。當日原告代表人無異議,已然明瞭,不容原告強辯。
⒍原告主張應就同一產品發生污染風險之不同,則整治費之徵收自應有不同云云,則應屬誤解:
⑴整治費徵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其立法原
意係為建立穩定經費籌措機制,用以進行國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事宜。按應徵收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篩選與收費費率之訂定過程,事實上已考量到化學物質之污染潛勢。物種之篩選乃依據國內污染場址檢出化學物質、國內列管毒化物、國內外土壤及地下水管制物質及國內石油系列相關化學物質等,將具污染土壤、地下水風險之化學物質篩檢,訂定指定公告化學物質徵收種類;再就各指定公告物質之污染場址檢出積分、毒性積分及人類於場址環境中之暴露潛勢積分等三項風險評分總積分,計算求得權重以訂定費率,其不同物質之危害風險已反應在費率中。
⑵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製造者
及輸入者徵收整治費,係考量指定公告化學物質在國內儲存、運送、使用等過程發生污染土壤、地下水之風險,故無論輸入者或製造者就同一產品在國內發生之風險相同,始為公平合理。故原收費辦法第9條及新收費辦法第12條均有:「進口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未經加工即轉口輸出,且未辦理通關手續者」得免繳納整治費之規定,及原收費辦法第5條與新收費辦法第9條亦均有:「已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於出口時,繳費義務人得依實際出口數量,檢具出口報單及原繳納整治費單據..
.」申請退還部分整治費額,顯見整治費之徵收係針對指定公告物質在國內流轉使用,對於製造者與輸入者而言,同一指定公告物質應有同等收費標準,至為明確。
製造者與輸入者應有相同費率,實合於法令規定及公平合理性。
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又依環保署92年1月21日環署土字第0920006267號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與收費費率表(附於訴願卷),編號01–008乙烯收費費率為每公噸12元、編號02–001二氯乙烷收費費率為每公噸26元、編號02–002氯乙烯收費費率為每公噸42元。
二、經查,原告為化學物質之製造者,屬被告指定公告應徵收整治費之繳費義務人,原告以所屬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所產製化學物質及其直接產製原料,均為經公告應繳納整治費者,乃於91年1月21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92年1月15日、4月15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以「成本百分比」之方式核定免徵比例。原告申請之項目中,乙烯為二氯乙烷之原料、二氯乙烷為氯乙烯之原料,被告乃依前開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附表「採用辦法」一欄所示第1種成本百分比之計算式,予以計算,分別以92年6月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原告所屬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產製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為13.05%及98.06%等事實,有上開3件核定免徵比例之公函於原處分卷(原證1),及經被告於94年4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附表說明計算方式,載明於筆錄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件有爭執者乃在前揭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指「成本百分比」究何所指?免徵比例應如何計算?
三、查:㈠參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對於
產製、進口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物質之義務人,課予一定之金錢負擔,並以專款專用之方式,將收入之公課用於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以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故而,整治費可視為義務人對於造成污染所應付之代價。惟污染物質的製成可能包括亦具有污染性之原料,倘對於具有污染性之原料課以整治費,而對於包括該原料之成品又課予整治費,將造成成品內之部分元素被課予2次整治費,為避免重複課徵,不當增加義務人之負擔,乃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此稽之該條項之文義自明。
是對於兩造所爭議之成本百分比,究應以如何之計算式具體呈現,自應依循上開立法意旨予以考量。
㈡又「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
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種類及其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及原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被告依法所為之公告,即可確定應徵收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種類及其費率,亦謂藉由該公告可以表列造成污染之物質,並以公告之費率量化其污染程度。即以本件相關物質乙烯、二氯乙烷為例,其每公噸收費費率分別為12元、26元,意謂同重量乙烯、二氯乙烷造成之污染程度比為12:26。是依前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免徵比例時,對於乙烯製成二氯乙烷,應課以二氯乙烷其造成污染程度之整治費時,即應將內含相當於乙烯所造成污染程度之整治費予以扣除。基於此邏輯推演之基礎上,上開公告之收費費率即為計算免徵比例時所應予考量。
㈢以被告所舉附表所列原告將乙烯製成二氯乙烷之製程為例:
依化學反應式,1公噸乙烯產製成99/22公噸二氯乙烷(此為科學實驗結果之定率,無庸舉證),而1公噸乙烯造成污染程度相當於12元之整治費,99/22公噸二氯乙烷所造成之污染程度相當於91.9285元整治費(24元×99/22公噸),故該扣除比例應約為0.1305(12÷91.9285)。
㈣綜合上開說明,被告依附表「採用辦法」一欄所示第1種成
本百分比之計算式,核定本件免徵比例,合於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第22條及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即該計算式所揭示之意義,乃屬合目的性、文義性之解釋,自無不當。
四、固如原告指稱被告對於「成本」二字之解釋異於常人,對於一般人而言,「原料成本」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與被告所為解釋大相逕庭。惟稽之前開說明,免徵比例之核定,在於避免對成物質內之元素重複課徵整治費,故關連因素即在於物質內之元素所造成之污染程度占物質本身之污染成度比例如何,故而應考量繳費義務人所使用之製程及各種製程反應之重量、分子量及被告所公告之繳費費率。而原告所使用之計算式,則以通念中之成本概念,即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占製成物質成本之百分比為其結果,惟此並不足以反應「乙烯所造成之污染程度占成品(二氣乙烷)所造成之污染程度之比例」,與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毫無關聯。況原料取得成本隨市場價格變動,據此計算所得每公噸整治費率即有不同,顯然違反公告所揭示之固定費率。故一般人對「成本」二字之解釋,固或理解為會計成本、營業成本等概念,惟對於生產、進口汙染物質之業者而言,稽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之全文文義,尚不難理解其意義。原告指被告乃臨訟杜撰「成本百分比」之定義,應屬誤解。
五、至原告主張義務人應繳費額,乃係按原定費率扣除免徵比例之結果,本來即不發生實繳費用應等同公告費率之問題,此乃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當然結果;又徵收費率之高低本應與發生污染之風險成正比,輸入者與製造者就同一產品發生污染風險不同,則整治費之徵收自應有所不同云云。惟此乃忽略被告為主管機關,其基於權限指定應徵收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種類及訂定費率並予公告,其最初對於物種之篩選係依據國內污染場址檢出化學物質、國內列管毒化物、國內外土壤及地下水管制物質及國內石油系列相關化學物質等,將具污染土壤、地下水風險之化學物質篩檢而出;再就各指定公告物質之污染場址檢出積分、毒性積分及人類於場址環境中之暴露潛勢積分等三項風險評分總積分,計算求得權重以訂定費率,將不同物質之危害風險反應在費率中;並考量指定公告化學物質在國內儲存、運送、使用等過程發生污染土壤、地下水之風險,無論輸入者或製造者就同一產品在國內發生之風險應屬相同等因素,自始即不分輸入或製造,均採定額費率之訂定方式。故縱有原告所指公告之費率未考量風險因素等情形,此乃屬依新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每2年得檢討、調整公告之種類及費率,將來是否再作更精細分類之問題,尚不得指被告基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公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得不予適用。則基於公告之定額費率,就相同種類之化學物質均應繳納相同之整治費,自屬當然,原告主張原定費率扣除免徵比例之結果,本來即不發生實繳費用應等同公告費率云云,即發生推論上之繆誤,難以成立。
六、原告又指被告90年7月16日收費辦法草案版本第7條規定「說明」欄載稱:「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減免應繳費額。如原油於進口時已繳納整治費,其裂解產品乙烯免徵。氯於國內生產時已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之氯乙烯,按氯乙烯化學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大值計算減免費額。進口乙烯於輸入時已繳納整治費,則進口乙烯與國產氯合成之氯乙烯,可全額減免」;又於90年8月15日修正草案版本第3條規定「說明」欄載稱:「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減免應繳費額。例如原油於進口時已繳納整治費,其裂解產品乙烯免徵。氯於國內生產時已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之氯乙烯,按氯乙烯化學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合理值計算減免費額。進口乙烯於輸入時已繳納整治費,則進口乙烯與已繳納整治費之國產氯合成之氯乙烯,可全額減免」,足證被告自90年7月16日提出草案伊始,即採用原料成本之「一般概念」云云。惟姑不論公聽會之性質除宣達法令之政策外,其主要功能在於博採周諮,擴大參與,以充實法令,其乃法令制訂之一個過程,其間主管機關提出之草案、人民表達之質疑、專家提供之建議,均是催生正式法律案之作為而已,公聽會之草案版本並非正式法案,或可為解釋法規所參考之依據之一,惟非唯一之依據。
況稽之前開草案說明,其內容對於整治費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並未為完整清楚之說明。原告僅以草案文字表象為解釋依據,未反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計算免徵比例之意旨,乃在課以化學物質相當於其造成污染程度之整治費時,應將內含原料相當於該原料所造成污染程度之整治費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執上開草案說明,為其有利之依據,亦不可採。
七、再者,法律增修之原因,或因內容不合時宜、法條不夠完備,或因適用發生疑義等,不一而足。被告不爭執本件免徵比例之計算核定方式,因原收費辦法文義不夠明確,且實際操作後才知本件採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之計算結果一致,乃予修法而有92年5月7日之新收費辦法,於新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明白揭示計算式。是以,本件新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所明列之計算式,即為清楚體現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文義,以杜爭議,此即該條項修法之由來。因而依原收費辦法計算而得之結果,當然與依新收費辦法計算結果相同,此並非新收費辦法溯及適用之結果。原告指本件有溯及適用之違法,並不可採。
八、原告又指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製造及輸入者應於每1月、4月、7月及10月之20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之整治費,並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書,連同化學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化學物質進口報單及繳費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第3項「繳費義務人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每季應繳整治費之費額」,可知整治費係按季繳納及申報,故免徵比例之申請,亦係隨著每季實際繳納整治費之原料重量或成本百分比而應按季申報;又如依被告附表「採用方法」一欄所示第1種成本百分比計算免徵比例,被告按其公告之費率及化學反應式即可計算,何須業者自行申報云云,並據此推論原收費辦法與新收費辦法對於免徵比例之規定不同。惟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均係指業者應按季繳納整治費並依式申報,即按季依其原料用量、成品生產量繳納「費額」,非指業者應按季申請核定「免徵比例」,此細繹文義即明,故原告依其誤解推論該辦法即已考量原料成本按季波動,故應按季申報原料之免徵比例,亦屬推論基礎之錯誤。
又前已說明免徵比例之計算,應考量繳費義務人所使用之製程及各種製程反應之重量、分子量及被告所公告之繳費費率,如有不同之製程即可能發生不同之化學反應,其重量、分子量均有不同,此非由義務人自行申報,被告無以得知,此即自行申報制度之用意。原收費辦法對於業者所採用之製程未改變時,不用另行申報核定免徵比例一節未有明文,被告即於91年10月17日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免徵比例申報及應用注意事項」(見原處分卷標示「附件」部分之第38頁),其第2點即規定「繳費義務人申請之免徵比例經本署核定,且生產製程及徵收費率未改變者,免徵比例可持續適用」,嗣後並於新收費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免徵比例,其生產製程及整治費費率未改變者,免徵比例得續予適用」,此即舊法之不完備,而有增訂之必要。原告執以為新舊辦法對免徵比例規定不同之依據,實屬無稽。
九、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適用者乃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並非適用92年5月7日修訂之辦法,即無原告所指新辦法溯及適用之違法。雖原處分公函說明一、三分別載有「依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辦理」,「依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費收費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免徵比例,其生產製程及整治費費率未改變者,免徵比例得續予適用」,均屬新辦法之條文,惟系爭處分發文日期為92年6月3日已在新辦法公布之後,彼時已是新辦法施行之時,被告引用該等條文應係就程序所為之指明,不影響作成處分依據為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實體結果。故原告執此為被告有溯及適用法令之違法,亦難成立。
十、本件經被告依法核定系爭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免徵比例,經加減計算後原告應補繳整治費38,521,080元,此為依法行政之結果,原告因誤解法令真意,致應繳整治費之數額與其預期產生差距,此與行政行為應本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另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所申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免徵比例分別為13.05%及98.06%,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中有關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