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0三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張茗崴 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同縣草屯鎮好汽車旅館」,應更正為「同縣草屯鎮好聖地汽車旅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張茗崴與之相姦,則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之通、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張茗崴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年齡、智識、犯罪動機、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純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