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中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緩刑因此遭撤銷,上開二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與中興路交叉口見其形跡可疑,經盤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採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因事實欄所示毒品罪名,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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