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七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左前臂撕裂(三處)」應更正為「左前臂撕裂傷(三處)」,證據部分補充引用「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況,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純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