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美杏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陳美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於民國94年4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美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美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美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美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美杏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4年4月14日死亡,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法處理。惟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間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54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6月17日投院太民科字第09401號函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繼字第190、191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三、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又本件被繼承人陳美杏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之連帶債務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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