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О五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貳公克),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甲○○與第三人 吳新元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而隨同該案所扣押供被告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五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一二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О五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前揭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二‧五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一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ООО二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