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列被告因94年易字41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書記官黃婉淑通譯游青樺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王朝震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庚○○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庚○○與丁○○(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及乙○○、戊○○(乙○○、戊○○涉犯竊盜部分,待通緝到案再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月27日1時許,夜間侵入甲○○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38之6號住處,竊取古董木榻乙座、電視乙台、按摩椅乙組、電子琴乙台、高爾夫球具四套等物,得手後,即共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丙○○經營之財興企業社,將電視乙台、按摩椅乙組、電子琴乙台、高爾夫球具四套,售予丙○○,另古董木榻乙座則交予丙○○寄藏,嗣因警於竊盜現場查獲庚○○之指紋,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婉淑審判長法官黃小琴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