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伍支、生理食鹽水壹瓶、過濾器壹個、綠色錢包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黑色錢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伍支、生理食鹽水壹瓶、過濾器壹個、綠色錢包壹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黑色錢包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9號、92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1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笨子港21之5號住處、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停車場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星期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間內,連續在其上址住處、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停車場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5日1次。嗣先於93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2鄰台15線南下56公里處首次查獲,當場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再於93年11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便利超商前再次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5支、生理食鹽水1瓶、過濾器1個,及呈裝上開物件之綠色錢包1個;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呈裝上開物品之黑色錢包1個。乙○○在本院審理時,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3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3號、第2109號),另由檢察官當庭擴張部分犯罪事實。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翁其良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