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聲字第174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存債票,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准予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17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2張,以變換原有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兌息手續,爰依民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復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聲字第13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2年度聲字第17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31號、91年度聲字第138號、92年度聲字第174號、92年度存字第482號卷宗審閱屬實,尚堪信為真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