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8號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張國龍 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化學物質之製造者,屬被告指定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繳費義務人,原告以所屬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所產製化學物質公告應繳納整治費,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1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92年1月15日、4月15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核定免徵比例。經被告以92年6月3日環署土字第0920036854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函分別核定原告所屬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產製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其中對原告所申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分別核定免徵比例為13.05%及98.06%。原告就被告核定其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92年6月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及第0000000000B號函關於核定原告有關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部分,暨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563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係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製造商,其主要製程如下:
乙烯(原料)+氯→二氯乙烷(產品)(即:C2H4+CL
2→C2H4CL2)。二氯乙烷(原料)→氯乙烯(產品)+鹽酸(即:C2H4CL2→C2H3CL+HCL)。
查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均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所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原告為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產品製造商,依前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規定,原告係整治費之繳費義務人,惟因乙烯及二氯乙烷分別為產製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原料,且原告就乙烯及二氯乙烷等原料已繳整治費,為此,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申請免徵部分或全部之整治費,是故原告乃選擇其中之「原料成本百分比」申請免徵比例,即詳列乙烯佔二氯乙烷之成本百分比(計算式:乙烯成本÷二氯乙烷生產成本),及二氯乙烷佔氯乙烯之成本百分比(計算式:二氯乙烷成本÷氯乙烯生產成本),陸續按季於次月20日前檢具共6季之各該季(指前一季)產製原料說明等,向被告按季繳納整治費並申請核定二氯乙烷及氯乙烯等產品之免徵比例。
其中關於二氯乙烷之免徵比例部分,因乙烯之成本隨市價波動,經計算結果,二氯乙烷之申請免徵比例約為67%至95%間,另關於氯乙烯部分,依上述製程顯示,氯乙烯之原料僅為二氯乙烷一種,而二氯乙烷(原料)又已繳納整治費,故氯乙烯(產品)之申請免徵比例為10
0%。此項免徵比例之計算係屬符合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⒉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意見: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
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發回理由具有拘束力,受發回法院不得與之為相反之認定,應將之採為判決基礎。
⑵依據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原處分適用新收費
辦法有誤,應適用舊辦法,且舊辦法之成本百分比規定不能等同於新辦法:
①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39號判決之發
回意旨係以:「解釋法規之內容,固應就法規整體立法目的加以探求,但如法規文字已明白顯示其意義,則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法規文字而更為曲解。‧‧‧原收費辦法就免徵比例之計算,係由申請人選擇依其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佔該產品之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再報請核定,可知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係採取實際發生之產品『重量百分比法』與『成本百分比法』,二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其中所稱『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其文字顯示之意義已屬清楚,自無須再另行探求解釋之必耍。‧‧‧新收費辦法並非如原收費辦法著重實際發生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改以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為基礎,而用原料、產品之分子量及整治費率等2項因素,作為計算免徵比例之基礎。二者計算方式自有不同,計算結果亦難相同。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免徵比例之計算核定方式,因原收費辦法文義不夠明確,且實際操作後才知本件採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之計算結果一致,乃予修法而有92年5月7日之新收費辦法,於新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明白揭示計算式,並為清楚體現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文義,以杜爭議,此即該條項修法之由來。因而依原收費辦法計算而得之結果,當然與依新收費辦法計算結果相同,此並非新收費辦法溯及適用之結果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計算出新舊收費辦法所定之比例結果會相同,顯與事實不符而嫌無據。依據新收費辦法第15條規定;新法自發布日施行,即自92年5月7日開始施行,且新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新收費辦法自難適用於本件整治費之事實。原處分書所引處分之法規依據,明白引據新法第6條,足認原處分違反實體從舊之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加以維持,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上訴人主張本案選用成本比例法,依法有據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收費辦法所定之成本比例計算法,可能因原料成本之變動,致使每期之同樣應徵收整治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有異,然此乃法規規定使然,純屬對該法規應否檢討修正之問題,在該法規未依法修正公布前,仍具有法規之效力,而應加以適用。‧‧‧原處分未適用行為時之原收費辦法,而適用新法核定免徵整治費之比例,違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屬有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等語(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1頁第5行至第13頁第9行及第14頁倒數第
8行至第5行),足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明白揭示原告主張按照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法計算免徵比例為可採,原處分適用新收費辦法之「分子量及整治費率」百分比法計算免徵比例為違法,則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
3項規定, 鈞院 應受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發回意旨所拘束,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②至於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雖另提及依原收費辦法
第3條規定之成本百分比法計算免徵比例時,應再乘以負擔整治費之原料費率,然後再除以成品之負擔整治費率等語(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3頁第5行起至14頁倒數第8行起),惟遑論其未敘及氯乙烯部分(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14頁第l行起),故氯乙烯之免徵比例仍應為100%(見原告94年4月15日辯論意旨狀之事實第2項),若依 陳榮宗 教授等著述:「第三審法院之法律上判斷,必須係直接導致廢棄原判決者,始有拘束力。原則上,與導致廢棄原判決無關係之其他法律上判斷,對第二審法院無拘束力。例如:第三審法院認為原判決適用甲法規判決為違法,從而廢棄原判決,則適用甲法規判決為違法,此乃法律上判斷。此際,如附帶指示應適用乙法規時,發生拘束力之事項僅指不許適用甲法規之判斷而已,並不及於必須適用乙法規之判斷。」等語(附件2),可知發回判決之拘束力原則上限於直接導致廢棄原判決之部分,是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舊辦法文義之論述並非直接導致鈞院前審判決遭廢棄之理由,且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應再乘上其建議之調整係數之見解,實有欠缺法律之明文依據,故原告主張依據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之成本百分比法計算免徵比例,無庸補繳整治費計3,852萬1,080元(見原告94年4月15日辯論意旨狀之理由第貳項),仍屬可採,且合法有據。
③退萬步言之,縱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以原
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之成本百分比法計算免徵比例時,應再乘以負擔整治費之原料費率,然後再除以成品之負擔整治費率,惟原處分仍錯誤核定免徵比例,溢徵整治費,應予撤銷:
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雖認定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之成本百分比法計算免徵比例時,應再乘以負擔整治費之原料費率等語,惟依陳榮宗教授等之見解(見附件2)此一論述不具拘束鈞院之效力。退萬步言之,此一論述縱有拘束力,惟據此計算之結果,原處分仍屬錯誤核定免徵比例,且原處分以原告就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應補繳整治費計3,852萬1,08
0元為溢徵,溢徵金額高達1,409萬9,835元(附件3),原處分自亦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即90年10月29日公布之系爭
辦法第3條規定,卻錯誤適用92年5月7日始公布之新辦法第6條規定核定本件整治費之免徵比例,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⑴基於法治國憲法,我國採取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①按整治費乃係國家基於統治高權,依其特殊行政目
的,對特定群體課徵額外之公法上金錢負擔,而屬一種特別公課。為避免行政機關假課徵公課之名,而達增加財政收入之實,並防止財政憲法遭受破壞與架空,公課之徵收仍應有法律保留之正當性,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有鑑於此,學者有認為,公課徵收之目的、用途、對象、費率評定之原則與期限等項,應以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始可。準此以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項將土污費之費率評定及繳費期程等抽象概括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其合憲性已有疑義,從而,行政機關解釋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時,更應注意避免侵害人民財產權,始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意旨,合先敘明。
②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又「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訂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訂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更、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22號判決(見鈞院前審附件1)及71年判字第566號判決(鈞院前審附件7)分別著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可知,關於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規定為準,蓋以,為維護法安定性、保障人民既得利益及保護其對於法規之正當合理信賴,應採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乃至立法機關均應予以遵循,以確保人民之正當合法權益,不致遭受不可預期之法令限制或侵害。
⑵本件整治費之徵收及申請免徵比例,應適用原告行為
時即90年10月29日公布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
①查原告分別使用乙烯及二氯乙烷為原料,而各自製
造產出二氯乙烷及氯乙烯等二項產品,因上述之原料及其2項產品均屬經公告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但依被告90年10月29日公布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見鈞院前審附件3),義務人就產品之整治費可選擇按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的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二擇一)申請免徵,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鈞院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乃分別按季於次月20日前就各當季(前一季)共6季所製造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等產品,對於其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乙烯及二氯乙烷,選擇該原料占產品之成本百分比向被告申請核定整治費之免徵比例。
②雖被告嗣後於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新辦法就免徵
比例之申請,另外規定於第6條第2項且臚列甚為繁複之三款計算公式(見鈞院前審附件4),惟依據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於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被告自應以行為時即90年10月29日公布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核定,亦即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見鈞院前審附件3),原告據此選擇以原料成本百分比方式申請核定二氯乙烷整治費之免繳比例為67%至95%間及氯乙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為100%,於法有據(詳見下文二之說明),然被告竟不依據前揭行為時即90年10月29日公布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之申請,而係以遲至92年5月7日始公布之新辦法第6條規定另外核定免徵比例,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至為顯然,詳下文③所示。
③原處分錯誤適用原告行為後遲至92年5月7日始公
布修正之新辦法第6條規定核定本件免徵比例,明顯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其違法情節重大應予撤銷:
查原告係分別按季於次月20日前,就各當季(指前一季)共6季所製造之產品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向被告申請核定整治費免徵比例,惟被告竟刻意拖延遲至約一年半後,始以其92年6月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
B號函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即鈞院前審原證1號)辦理核定,已甚有可議;抑有進者,被告竟未依據原告行為時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申請,反而係依據92年5月7日公布修正之新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核定,此觀諸3份原處分函說明一均載稱:「依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辦理。」可證(見鈞院前審原證1號),蓋90年10月29日公布之原收費辦法就申請核定免徵比例係規定於第3條(見鈞院前審附件3),根本並非原處分所指之第6條,而新辦法才係於第
6條規定申請免徵比例之要件,另新辦法第6條第
2項更列明3種甚為繁複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足稽原處分係適用新辦法之規定逕行核定;復觀諸前揭3份原處分函說明三所引用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全文亦屬新辦法之條文規定,而顯非原告行為時之原收費辦法之規定(見鈞院前審原證1號),更足證明原處分之三封信函全文確係錯誤適用新辦法之規定甚明。
⒋訴願決定逕稱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與新辦法
第6條第2項規定完全相同,進而維持原處分,構成適用法令違反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成本百分比」之違法:
⑴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與新辦法第6條第2
項之規定明顯不同,不容被告及訴願機關強指為相同:
①原收費辦法採實際發生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二擇一之方式且未附任何計算式:
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觀諸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辦法就免徵比例之計算,係由申請人選擇依其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佔該產品之重量百比或成本百分比,再報請核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鈞院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辦法第3條第2項係採取實際發生之產品「重量百分比法」與「成本百分比法」,二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
②新辦法係以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為前提,
而採「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法」,且附明確計算式:
另按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如下:一、由直接產製原料生產單一產品者:免徵比例={Σ〔直接產製原料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產品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產品整治費費率(元/公噸))〕}×100%‧‧‧(下略)」,觀諸上開規定可知,新辦法並非如原收費辦法著重實際發生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改以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為基礎,而用原料、產品之分子量及整治費率等二項因素,作為計算免徵比例之基礎,而可將之稱為「原料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法」。
③原收費辦法與新辦法由於採用不同之免徵比例方式,故針對免徵比例之申請時程規定亦不相同:
由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見鈞院前審
附件3),顯見免徵比例係依繳費義務人已繳納整治費之產製原料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計算,而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見鈞院前審附件3)可知,整治費係按季繳納及申報,故免徵比例之申請,亦係隨著每季實際繳納整治費之原料重量或成本百分比而應按季申報。
新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免徵比例,其生產製程及整治費費率未改變者,免徵比例得續予適用。」(見鈞院前審附件4),然遍觀原收費辦法並無相同之規定,自不容任意將新辦法第7條之規定溯及適用,故被告於鈞院前審94年4月6日開庭時辯稱,只要製程未改變,無須按季申請免徵比例云云(見該日筆錄),顯然又誤用嗣後公布之新辦法第7之規定,從而,原收費辦法與新辦法,於計算免徵比例、申請時程等規定均不同,自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
④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成本百分比法,
不可能等同新辦法第6條第2項之分子量與繳費百分比法:
原收費辦法有「重量百分比法」及「成本百分
比法」二者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供原告選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鈞院96年5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新辦法僅定有「原料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法」一種免徵比例計算方式,前後辦法對於免徵比例計算及核定原則確有不同,二者差異清晰可辨,不容恣意曲解強辯,否則若謂三者意義相同,被告即無須於92年5月7日制訂新辦法以修正原收費辦法規定之必要。
尤其文義上,原收費辦法所定之「重量」或「
成本」百分比均係按實際之產品重量或實際發生之成本予以計算,故各業者於各季均會有所不同;至於新辦法,則以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為基礎,一律按化學元素之分子量及化學反應係數與費率之比率為之,故各業者只要製程(即反應式)相同,不論其產製之效能如何(按實際化學反應過程會有耗損,與化學反應式不盡相同),均會有相同之免徵比例,足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法」著重於實際狀況,但新辦法則著重於最理想狀態之分子量反應化學式,三者不可能互通,甚明。
此外,義務人就產品之整治費可選擇按已繳納
整治費之原料的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二擇一)申請免徵,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鈞院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成本百分比與重量百分比確有不同,倘使成本百分比與重量百分比計算式完全一致,則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無須同時列舉此二辦法供義務人選擇之必要,而將成為贅文,尤證三種方法不可相互取代或通用,至為明確。
詎被告補充答辯㈡狀鈞院前審附件1竟以完全
相同之計算式及數據套用解釋此三種方法,而得出相同之免繳比例云云,乃重大誤會,且與前後辦法之規定文義明顯相左,不足採。⑤被告及訴願決定改稱原收費辦法之「重量或成本
百分比法」與新辦法第6條之「分子量與繳費百分比法」完全相同云云,確屬重大違誤:
訴願決定已知悉原處分錯誤適用行為後之新辦法卻未能撤銷原處分,反而強行曲解「所稱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係指免徵比例之計算,應依已繳納整治費直接產製原料佔應繳納整治費化學產品之繳費成本比」云云(見鈞院前審原證3號訴願決定書第4頁倒數第2行),已無依據;而縱依其所謂之「繳費成本比」云云,其乃係按照實際產製之產品重量乘上費率之百分比,此亦非如新辦法所採,按分子量與費率之百分比,但訴願決定又進一步強指「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二種方式,均與新辦法第6條規定之「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完全相同,因而維持原處分依新辦法第6條所為之核定,此無異表示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雖賦予繳費義務人選擇依「原料成本百分比」(二擇一)方式申請核定整治費之免徵比例,惟行政機關竟圖透過毫無理由之穿鑿附會,強將系爭辦法偏重實際狀況之「原料成本百分比」規範概念,曲解為與新辦法所創設以理想之化學反應式為基礎之「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完全相同,實甚無理,而此種為規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企圖達成提前一年半來適用新辦法第6條規定之行政態度,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政府應有之作風,與法治國家維護法安定性、保障人民既得權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皆背道而馳,亟待鈞院予以糾正,並撤銷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彰法紀。
⑵依社會通念、商業慣例及立法原意,原收費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原料成本百分比」應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百分比」,不容被告及訴願決定恣意獨創「繳費成本」之說法:
①依社會通念及商業慣例,所謂「原料成本」應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而言:
依系爭90年10月29日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見鈞院前審附件3),基此,所謂原料之重量百分比,當指該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佔成品之重量百分比而言;另所謂原料之成本百分比,自應指原料成本佔產品成本之百分比例而言,至於「原料成本」為何義,依社會通念及商業慣例當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而言,其文義至為明確,是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指原料成本百分比,當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佔產品製造成本之百分比,殆無疑義。
②被告臨訟獨創「繳費成本」乙詞,有違原收費辦法之文義及經驗法則:
被告主張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成本百分比」係指「已繳納整治費用之成本百分比」云云(見被告所呈鈞院前審附件1第1欄),然被告獨創「繳費成本百分比」乙詞,其真意分明為「繳費百分比」,而非成本百分比,被告臨訟卻穿鑿附會恣意湊出此一特殊用語。惟遍觀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將「成本百分比」特別規定為「繳費成本百分比」,更未加以定義此一特殊用語,則原告或其他繳費義務人當然係依社會通念或商業慣例解釋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即「原料成本百分比」係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之百分比,殊難想像有任何繳費義務人於此種未為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將脫離社會一般通念及商業慣例對於「原料成本百分比」規定之理解,而認「原料成本百分比」係指「已繳納整治費用之成本百分比」,是被告主張其他繳費義務人就此均無爭執云云,原告鄭重否認之,蓋如無爭議,被告何須頒行新辦法,辯稱欲將計算式更為明確之規定云云!此觀諸被告於鈞院前審94年4月6日開庭時另稱:「也就是因為當初文字表示不清礎,所以我們才會再修法,把它講清楚,列出計算式」等語(見鈞院前審94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4行以下),足稽確有爭議,故無論如何於修法之前,被告確實不能悖於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就「成本」另為曲解而為特殊定義,以達到其提早一年半適用新辦法之結果。
③依據下述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草案
說明,「原料成本百分比」乃指「原料取得及生產成本比」,並非被告所獨創之「繳費成本百分比」,更絕非原處分所適用之新辦法第6條所定之「分子量與繳費百分比法」:
立法史及立法資料乃解釋法規之重要方法:
立法史及立法資料乃解釋法規之重要方法之一,此分別有學者 陳清秀李惠宗 之見解(見原告94年3月16日所呈補充理由㈡狀附件4及附件5)可稽,是關於本件整治費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既係歷經90年7月16日草案第7條及90年8月15日草案第3條而來,且二草案就免徵比例計算均採「成本百分比法」與「重量百分比法」二者擇一之計算方式,則依前揭學者見解,前揭草案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為解釋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之重要依據,原告據以選擇依「成本百分比法」計算氯乙烯及二氯乙烷之免徵比例,自屬有據。
更何況,原收費辦法係於90年10月29日公布施行,而依被告所提鈞院前審原證10號91年6月13日研討會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在會中亦係以原收費辦法之90年8月15日草案第3條之立法說明,作為研討依據,並就裂解原料製造產品之免徵比例,載明:「進口乙烯於輸入時已繳納整治費,則進口乙烯與已繳納整治費之國產氯合成之氯乙烯,可全額減免。」等語(見原告94年3月16日所呈補充理由㈡狀附件6,即被告所提鈞院前審原證10號簡報資料第5頁),故被告原肯認原收費辦法草案第3條規定之內容及其立法理由說明,並作為執行法律之依據,卻臨訟反而主張原告不得援引原收費辦法第3條之草案規定內容,顯有可議,合先敘明。
依被告90年7月16日提出之原收費辦法草案第7條之「說明」欄可證:
該草案第7條與原收費辦法第3條相同,均採原料重量百分比及原料成本百分比二擇一之申請免徵方式,故該草案第7條之說明確足以反映被告就「成本百分比」之立法原意,不容訴願決定事後推翻被告之立法原意,而該草案第7條規定「說明」欄載稱:「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減免應繳費額。如原油於進口時已繳納整治費,其裂解產品乙烯免徵。氯於國內生產時已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之氯乙烯,按氯乙烯化學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大值計算減免費額。進口乙烯於輸入時已繳納整治費,則進口乙烯與國產氯合成之氯乙烯,可全額減免。」(見鈞院前審原證4號),足證被告就原料「成本百分比」自其於90年7月16日提出草案伊始即採原料成本之一般概念,而未提出「繳費成本」此種有違商業慣例之計算方式,甚明。
依被告90年8月15日提出之原收費辦法草案第3條之「說明」欄可證:
該草案第3條與正式公布之原收費辦法第3條,二者條文編號相同,且二者之條文用語已幾乎完全相同,又該草案距原收費辦法90年10月29日公布只有2個月之時間,是該草案之說明益足證明被告對「原料成本百分比」之定義,而該草案第
3條規定「說明」欄載稱:「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減免應繳費額。例如原油於進口時已繳納整治費,其裂解產品乙烯免徵。
氯於國內生產時已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之氯乙烯,按氯乙烯化學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合理值計算減免費額。進口乙烯於輸入時已繳納整治費,則進口乙烯與已繳納整治費之國產氯合成之氯乙烯,可全額減免。」(見鈞院前審原證5號),足證依此草案說明,被告明示給予繳費義務人選擇採用原料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二者擇一來申請免徵,且甚至舉例有可能發生申請免徵比例達100%之事例,另於該草案說明中,被告從未指出本條之「原料成本百分比」係與一般商業慣例所認知之成本概念不同,故說明欄中從未出現所謂「繳費成本百分比」之文句,至為顯然。
依前述二項原收費辦法草案說明均採「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二擇一之方式:
不論原收費辦法第3條草案階段之立法理由為「取較大值減免費額」或「取合理值計算減免費額」,均足顯示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就免徵比例之計算始終採取「重量百分比法」或「成本百分比法」二者擇一之方式。此另觀諸被告於鈞院94年4月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法官問被告:『當初制定收費辦法時,為何會列出成本百分比及重量百分比?』被告訴代:『立法者當初是想讓業者擇其有利的來適用。』」(見鈞院94年4月
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6行以下)益明,因此,自原收費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以觀,原告選擇依「成本百分比法」計算氯乙烯及二氯乙烷之免徵比例,確屬合法有據。
被告補充答辯㈡狀鈞院前審附件1就三種百分比
,均提出相同之算式及數據,殊無選擇之可能,自於法有違:
查被告臨訟於鈞院前審提出附件1(即被告於鈞院提出之被證3號),其中所列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法,二者之計算式及數據竟然完全相同,而無可供選擇之可能,此自與原收費辦法明文規定之二擇一方式及立法說明不符,不足採;另被告於鈞院前審94年4月6日開庭時所陳:「重量百分比是一種間接的方法,立法之初,因為沒有實際運作過,所以才有此制定。不過實務上,很少人在用重量百分比的」云云,顯非事實,蓋系爭辦法第3條第2項係規定「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乃將「重量」置於「成本」之前,立法技術上鮮有將所謂「間接」的方法置於條文之首者;又倘如被告所示「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之計算式完全相同,並無區分云云,則豈有被告所謂「實務上很少用重量百分比法」之說法。實則,原收費辦法之重量百分比法應係其他業者普遍採行之辦法,蓋可避免提出產製成本資料之手續,故並非如被告所稱重量百分比法很少人用云云,至於原告自始即係選擇成本百分比法,乃有系統地整理、準備並提出完整之共6季的產製成本資料,惟卻遭被告拒絕審查,實甚無理。
⑶被告不得藉詞依其所謂「繳費百分比法」計算可令原
告負擔較高之整治費,而欲扭曲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明白文義,違法達到其提前一年半適用新辦法之結果:
本件被告以補充答辯㈡狀右欄反推之二氯乙烷每噸收費,主張如依被告採取的計算式計算免徵比例,將可達到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整治費每噸26元之結果,藉詞否定原告主張之成本百分比法云云,惟查:
①前已述及,整治費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乃對特定
群體課予財產上負擔,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而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既規定原告得按「成本百分比法」,申請核定免徵比例,關於每季應繳之費用,依同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計算公式,本係按原定費率扣除免徵比例之金額,並非按原定費率繳納,此乃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3項之當然結果,尤其,原收費辦法並無任何規定述及按季繳納之費用,尚須透過反推計算之方式,結算負擔之整治費多寡,被告自不得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逕以所謂反推之方式,主張依其算法(同新辦法)之每噸應繳費率均為26元,較原告所負擔之費用分別為4.4元至5.7元高,遽稱其較為可採,而欲達到變相提前一年半適用新辦法,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整治費的結果,足證被告此種反推之論述方式確屬不符論理原則,亦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殊不足採。
②申言之,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繳費
義務人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每季應繳整治費之費額:每季應繳整治費費額(元/季)=Σ(化學物質產生量或輸入量(公噸/季)×費率(元/公噸)
×(1-免徵比例(%))。」(見鈞院前審附件3),顯見義務人應繳費額,乃係按原定費率扣除免徵比例之結果,本來即不發生實繳費用應等同公告費率之問題。是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數廠所列之二氯乙烷免徵比例雖為96.2%、91.01%、94.31%,但仍係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公式,以二氯乙烷公告費率26元計算所應負擔之整治費(就此被告亦不否認,見被告所呈鈞院前審附件1第4欄至第6欄),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任何有失公平之處。至於原告就扣除前揭免徵比例最終負擔二氯乙烷之整治費,亦係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3項明訂之整治費費額計算方式所得出之應繳費用,乃適用原收費辦法之當然結果,自無違反公平合理可言。③更何況,被告前揭鈞院前審附件一所試算者,乃刻
意揀選兩造間就免徵比例差距最大之二氯乙烷案例(原告主張95%,被告主張13.05%),不具代表性,實則原告有數季主張之二氯乙烷免徵比例為67%左右,被告即未就此試算;而關於氯乙烯免徵比例則為原告主張100%,被告主張98.06%,二者差異不大,足證被告無法以兩造間所主張之免徵比例大小差距,一昧認定令業者應負擔更多整治費之算法,才屬正確之算法云云。
⑷被告主張如依原告所採用之「成本百分比法」,將造
成進口與國產之同一產品徵收不同整治費之不公平收費結果云云,係屬重大誤會:
①原收費辦法採行免徵比例所產生國產品整治費可能
較低之結果,並無不公平;如欲變更此效果,應採修法一途,而不得溯及既往:
姑先不論進口產品之污染可能風險較國內產製者高
(參下文③),「進口」與「國內生產」本屬不同之商業行為,直接進口氯乙烯之業者,因並未如國內生產者已就原料先繳整治費,自無從就其進口之產品氯乙稀申請免徵,此為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之當然結果,不應逕指其收費不公;至於行政策略上是否需要修正系爭申請免徵比例辦法,促使對進口商及製造商就同一產品之收費趨於一致,此應由被告機關另循正當程序修正原收費辦法著手,而不容行政機關倒果為因曲解原收費辦法之明文規定,強指新辦法之規定與原收費辦法相同,而欲提前一年半適用被告認為較合乎其政策之新辦法,致嚴重破壞法規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②由立法意旨觀之,徵收費率之高低本應與發生污染之風險成正比,始為公平合理: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見鈞院前審附件2),由此可知,徵收整治費之立法目的,乃向可能之污染製造者及輸入者收取費用、成立基金以從事污染之預防及整治。另依原收費辦法第9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整治費:一、其進口貨品未辦理通關手續,且未經加工即轉口輸出者。(下略)」(見鈞院前審附件3),以及新辦法第12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整治費:一、進口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未經加工即轉口輸出,且未辦理通關手續者。(下略)」(見鈞院前審附件4),觀諸上開規定可知,進口化學物質未辦理通關手續即轉口輸出,造成我國環境污染之風險為零,應予免繳整治費,故整治費之徵收自應考慮污染發生風險之高低,始符事理之平,被告亦承認危害風險係其訂定徵收費率之考量因素(見被告補充答辯㈠狀第二、㈡項),否則不論造成污染之可能性大小,一律採取齊頭式之收費標準,無異將污染風險高之廠商所應負擔之整治成本轉嫁由風險低之廠商承擔,此非但阻礙優良廠商提升設備以降低污染風險之動力,亦不符徵收整治費之立法意旨,更顯與我國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③輸入者與製造者就同一產品發生污染風險不同,則整治費之徵收自應有所不同,始為公平合理:
按輸入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者,多藉由海運為之,其可能肇致污染之機會係在每個運送環節都可能發生,舉凡:⑴海運運送過程對台灣近海有潛在污染危險;⑵貨物靠岸進行輸儲時,必須進行裝卸載,一有不當動輒造成化學物質之洩漏,而立即對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衝擊;⑶由港口運送至廠內生產之過程,國內業者多半係仰賴槽車運送至國內各地,槽車在公路運行中難保不肇生事故,導致污染;⑷槽車運送至工廠內,尚須進行再次之裝卸載,此時與靠岸輸儲相同,易生風險等等。相較之下,於固定園區內定點採取一貫作業連續製程之本地製造業者,其發生污染風險實較海運輸入者明顯降低,舉原告生產塑膠粉(PVC)為例:⑴在工業鹽(NaCl)產生氯氣(CL2)、鹽酸(HCL)後,⑵由氯氣(CL2)或鹽酸(HCL)合成二氯乙烷(C2H4CL
2),⑶再將二氯乙烷(C2H4CL2)裂解為氯乙烯(C2H3CL),⑷最終將氯乙烯(C2H3CL)聚合成塑膠粉(PVC),由此可知,二氯乙烷與氯乙烯僅是中間產物,且在全部製程採密閉化一貫作業之環境下,二氯乙烷與氯乙烯更祇是短暫存在,此不同於國外進口之該等原料係長期的存在,必須自國外長途跋涉,裝卸搬運至指定地點使用聚合為止,故同一產品國內製造所引發污染之風險,確低於進口業者,彰彰明甚。從而,對製造者徵收較輸入業者為低之整治費,實屬公平合理,是被告主張各類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不論製造或輸入,其每公噸應負擔整治費應為一定值,即其費率云云,顯然無視於整治費之徵收應考量造成污染之風險,因輸入者與製造者就同一產品發生污染風險並不同,其負擔之整治費亦應不同之情形,其主張洵屬無據。
④原告亦為二氯乙烷之最大輸入廠商之一,且對於依
原收費辦法就輸入二氯乙烷應繳之整治費,比其在國內產製者高乙點,早有認知而無異議:
又查關於二氯乙烷部分,原告亦係國內二氯乙烷之最大進口者之一,在原告之二氯乙烷總生產量中,每季平均有15%係採進口輸入方式,其餘始由原告自行生產、製造。而就國外進口部分,原告所繳納之整治費與其他輸入者並無二致,即較原告於國內產製者為高,皆為每公噸新台幣26元,原告對之從未爭執所繳納之整治費不合理。反之,就國內製造部分,因本地製造者較輸入者所造成之污染風險較低,故國內製造者應繳納之整治費應較輸入者低,而原收費辦法確實明定「成本百分比法」供國內製造者選擇申請免徵比例,以獲得較輸入者高之免徵比例,此乃系爭規範本於文義及立法目的所應有之當然解釋,迺被告不察輸入者與本地製造者引起污染之風險不同,亦未慮及原收費辦法明定二種免徵比例計算方式供業者視情況揀選,逕謂二者無論如何均應徵收同一金額之整治費云云,實無理由。
⒌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部分: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予撤銷: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觀諸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應依誠信方法為之,蓋以,行政機關既係本於國家權威行使公權力,具有公信力,則其就己身所為之行政行為,自應禁反言,並保護人民之信賴。
②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整治費繳費義務人
得自行選擇依「原料重量百分比」或「原料成本百分比」,擇一申請免繳比例,則義務人得自行比較衡量二者而擇一較大值申請核定免徵比例,其文義甚明,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鈞院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如再觀諸被告於公布原收費辦法前舉辦之公聽會對業者所公開發放之90年7月16日及90年8月15日等二次收費辦法草案(含條文及說明)益明斯旨,詳如前文所示(見鈞院前審原證4號及鈞院前審原證5號),尤其該條文之前揭二草案說明欄均記載:「如原油於進口時已繳納整治費,其裂解產品乙烯免徵。」等語(見鈞院前審原證4號及鈞院前審原證5號),明文肯定將可能有免徵比例100%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主張信賴該條條文及其立法說明之規定,就所生產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於比較衡量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二種申請免徵比例方式後,選擇依「原料本百分比」方式申請核定免徵比例,其比例分別為67%至95%間及100%,自屬對原收費辦法所定「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法」二者擇一較優者之正當合理依據,應受到保障。
③況且,被告即令認為原告所申請之免徵比例有誤算
疑義,然原告早於91年2月5日即開始申請,且被告於91年6月13日被告召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徵收作業研商會」時,其間被告並未在會中針對原告先前依原料取得成本百分比申報之各季計算方式有任何缺失,故原告當可信賴其先前各季所申請之整治費免徵比例並無疑問,否則被告不可能未在該徵收作業研商會議中提出質疑之理!是原告乃自91年2月至92年4月連續6季均採同一「原料成本百分比」之方式申請整治費免徵比例,詎訴願決定卻誤以原告於會中未提出相關異議,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見鈞院前審原證3號第6頁第7行),洵屬重大誤會。
④詎原處分竟不顧原告對原收費辦法所定「重量或成
本百分比法」二擇一之信賴,而在原告自91年2月起至92年4月止已連續6季採「成本百分比法」之申請免繳後,於此長達一年半期間內,均未經被告質疑,而被告係遲至92年5月7日始修正公布新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唯一計算式,就原告所申請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免徵比例分別為67%至95%間及100%;於92年6月3日以原處分核定免徵比例分別為13.05%及98.06%,致原告因此必須另行補繳38,521,080元整治費,造成原告製造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時所無法預測之損害,實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自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另訴願決定雖形式上認為應適用原收費辦法第3條之規定,惟卻輕易推翻被告公聽會明訂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二擇一之說明資料,曲解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重量或成本百分比」之文義,強指二者均與新辦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唯一一種「分子量與繳費百分比法」完全相同而維持原處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應予撤銷。
⑵被告於91年6月13日召開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費徵收作業研商會」會議議題及91年7月17日環署土字第0910047823號函公告之免徵比例審理原則,均與原告所採之「成本百分比法」無關,且未曾指摘原告之主張:
①觀諸91年6月13日研商會會議記錄及簡報資料,可
知該次會議議題有二項,「壹、直接原料認定問題」、「貳、免徵比例傳遞問題」(見被告所提鈞院前審原證10號簡報資料頁次6、13),過程中雖曾舉氯乙烯為實例,但其所採納之試算方式,只簡單地採取「重量百分比法」進行分析(見被告所提鈞院前審原證10號簡報資料頁次14至16),自始至終該會並未將「成本百分比法」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一併列入討論議案或內容,是該會所討論者,根本與原告申請所採納之「成本百分比法」無關,則原告參加人員於會中未有異議,自屬當然,被告豈得憑此作為原告所提「成本百分比法」有誤之事證!尤其,會中被告既從未指摘原告依「成本百分比法」申請核定免徵比例有誤(見被告所提鈞院前審原證10號),原告當更可信賴先前各季所提申請之整治費免徵比例並無錯誤,應特敘明。
②至於被告另援引91年7月17日環署土字第09100478
23號函公告之免徵比例審理原則(見鈞院前審原證14號),惟細繹該審理原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有關原告申請之「成本百分比」免徵比例有何錯誤之指正,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憑此已知免徵比例計算方式有誤云云,應有重大誤會。
⑶被告主張其自91年4月10日起數次函知原告有關免徵
比例審理情形或結果,故原告已知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有疑義云云,並非事實,經查:
自91年2月18日原告申請核定免徵比例起,至92年6月3日被告核定止,兩造間雖因免徵比例之申請有多次文書往返,但於92年6月3日前,被告從未指摘原告所選擇之「成本百分比法」之計算免徵比例有如何之錯誤,應特予澄清。以下謹依被告所提鈞院前審原證6號「審理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免徵比例重要事紀資料整理」之時序,釐清相關函文內容:
①查被告於91年4月10日雖以環署土字第0910023511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致原告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惟其函文內容僅係通知原告補齊申請文件,而尚未審核免徵比例,故此與免徵比例計算方式無關,此觀諸說明中皆載有:「二、經本署審核貴公司所提‧‧‧免徵比例申請書,查尚缺少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證明書(WM-12)及原料已繳費收據等文件,故無法審核免徵比例,請貴公司儘速於4月20日前補足資料,俾利本署辦理。」(見鈞院前審原證7號)云云,即可明瞭。
②被告於91年5月7日以環署土字第0910030201號函
知會原告,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經審查結算不足,請依法補足差額云云(見鈞院前審原證
8號),惟查該函嗣後復經被告以91年9月13日91年環署土字第0910063433號函撤銷(見鈞院前審原證9號),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合先敘明。再查此函僅係被告認原告計算整治費時尚未經其核定免徵比例,請原告先補足差額(見鈞院前審原證8號)云云,非謂被告已指出原告所申請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有如何違法錯誤,故不得憑此已撤銷之信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③被告91年5月29日環署土字第0910035979號函通知
原告補繳整治費,依該函說明中所載:「二、‧‧‧貴公司未經本署審核免徵比例,即使用自行計算之免徵比例進行整治費抵扣,依法需補繳結算不足之差額。」(見鈞院前審原證10號)等語,惟查,該函早經被告以91年9月18日91年環署土字第0910064543號函撤銷在案(見鈞院前審原證11號);尤其前開91年5月29日被告來函要求原告補繳費用,係因其認為整治費之扣抵,須俟原告申請免徵比例經其核定後始得為之,而非指摘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錯誤,故被告無論如何不得憑此已自行撤銷之信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④另91年7月31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公司)雖以(91)環一字第15455號函通知核定原告關於二氯甲烷、氯仿、二氯乙烷、氯乙烯之免徵比例云云(見鈞院前審原證12號),惟該函亦遭被告以中興公司依法無核定免徵比例之權限為由,撤銷在案(見鈞院前審原證13號),而直至92年6月3日,被告始針對原告所生產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免徵比例作出核定(即原處分)。
⑤綜上,被告所稱其自91年4月10日起數次函知原告
有關免徵比例審理情形或結果,原告亦因故多次提出訴願,顯見原告已知其免徵比例申請資料尚有缺失待釐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乃係混淆視聽之誤導言詞,殊不可採。從而,原告自91年2月起至92年4月止已連續6季採「原料成本百分比」之申請免徵比例方式,被告卻遲至92年6月始適用新辦法認定原告計算方式有誤,致原告必須另行補繳38,521,080元整治費,造成原告製造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時所無法預見之成本損害,實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其處分之違法不當已昭然若揭。
⒍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發回更審
,被告仍執陳詞主張原處分核定之免徵比例無誤云云,顯有重大違誤:
⑴被告主張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重量百分
比」、「成本百分比」與新辦法第6條規定之「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三者涵義相同,原處分未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云云,顯然違背上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①所謂成本,社會通念上係指實際取得或產製原料之
成本而言,關此,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亦曉諭: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係採取實際發生之產品「重量百分比」與「成本百分比」二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其中所稱「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文字顯示之意義已屬清楚,無需另行探求解釋等語(見該判決第11頁倒數第8行起),故被告自創「整治費成本」之名詞,將之強加附會為系爭辦法第3條第2項所稱「成本百分比」之涵義,顯屬無理強辯而不可採。
②又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曉諭:原收費辦法第
3條第2項係採取實際發生之產品『重量百分比法』與『成本百分比法』,二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新收費辦法並非如原收費辦法著重實際發生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改以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為基礎,而用原料、產品之分子量及整治費率等
2項因素,作為計算免徵比例之基礎,二者計算方式自有不同,計算結果亦難相同等語(見該判決第
11頁倒數第7行起),可知原收費辦法第條第2項規定之成本百分比係以實際發生之原料取得及產製成本為計算基礎,故本件二氯乙烷既由乙烯、氯氣等原料產製,欠缺其一即無法製成二氯乙烷,則計算二氯乙烷之實際製造成本時,自須將乙烯、氯氣等全部原料之取得及產製成本納入計算,被告主張不應將氯氣、鹽酸等原料之取得及產製成本納入云云,洵不可採。
③另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曉諭:原判決認定新
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之修法由來係為清楚體現系爭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文義,以杜爭議,依系爭辦法計算而得之結果,當然與依新收費辦法計算結果相同,此並非新收費辦法溯及適用之結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嫌無據,新收費辦法實難適用於本件整治費之事實,原處分書引新法第6條為處分之法規依據,明足認原處分違反實體從舊之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行起),可知本次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確曉諭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成本百分比」與新辦法第6條規定「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二者之計算結果會不同,原處分已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而被告作為行政機關,自應接受司法機關即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之法律見解,實不得再執陳詞宣稱上揭「重量百分比」與「分子量及繳費百分比」實質上內容相同,原處分實質上未違反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其顯有重大違誤。
⑵被告又主張原收費辦法第條第2項規定之「成本百分
比」法不應因原料成本之變動,致整治費之免徵比例有異云云,惟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曉諭:系爭辦法所定「成本百分比」法可能因原料成本之變動,致使每期之同樣應徵收整治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有異,此乃法規(原收費辦法)規定使然,純屬對原收費辦法應否檢討修正之問題,在原收費辦法未依法修正公布前,仍具有法規效力,而應加以適用等語(見該判決第13頁第5行起),可知上揭之被告主張洵不可採。
⒎以上敬請鈞院鑒核,並祈賜判如訴之聲明,俾維原告合法權益,並維法治至為德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謹按貴院前審判決認定被告依判決附表「採用辦法」一
欄所示第1種成本百分比計算式,核定原告所申請氯乙烷及氯乙烯之免徵比例分別為13.05%及98.06%,合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及原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本件核定處分並無不合,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有關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認事用法,俱皆翔適。
⒉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之發回意旨,表示意見如後:
⑴關於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重量百分比或
成本百分比,其義為何,與新收費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是否相同:
①查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
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細繹條文用語,所謂「原料」,專指「已繳納整治費之產製原料」;所謂「重量」,指「已繳納整治費之產製原料重量」與「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重量」;所謂成本,則指「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整治費成本」與「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之整治費成本」。質言之,據以計算免徵比例之分母或分子之重量或已繳、應繳整治費成本,均以應繳或已繳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為限,並非所有投入原料之重量或成本均計在內,合先敘明。
②次查,原收費辦法上揭「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
重量」等語,並未明言究竟係依「實際重量」或「依化學反應式及化學分子量計算之重量」計算,解釋上自有兩種可能。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意旨,謂上揭規定用語明確,別無另事探求真意之必要,並稱上開規定所指重量係指「實際重量百分比」,而非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分子量重量百分比,顯然係自行在法條文字上添加原本所無之「實際」二字而為解釋,已有未妥。況兩造之所以有本件爭議,乃因原告在計算式之分母,自行加入毋庸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以二氯乙烷為例,原料有三,即乙烯、鹽酸、氧氣,其中鹽酸及氧氣免徵整治費,依前揭第①項說明,不論其整治費成本或重量,均不應列入計算式中),致有出入。如依原收費辦法上揭第
3條第2項,僅以應繳或已繳整治費之化學物質重量比例計算,則不論係「實際重量比例」或「化學反應式中無耗損、理想之化學分子量重量比例」計算,其實計算所得相近,誤差有限而可忽略。
③又,參閱原收費辦法發布前提交公聽會討論之草案
,其90年7月16日版草案第7條(即正式發布後上揭第3條)之說明欄記載:「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減免應繳費額。」第8條說明欄記載:「‧‧‧進口廠商應根據化學製品成分,計算氯乙烯含量與整治費繳納金額,‧‧‧」(被證一);90年8月15日版草案第3條(即正式發布後上揭第3條)之說明欄亦記載:「規定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者,按該原料佔化學物質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核定免徵比例。‧‧‧氯於國內生產時已繳納整治費,則國產乙烯與氯合成之氯乙烯,按氯佔氯乙烯化學成分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取較合理值計算減免費額。」,第8條說明欄記載:「‧‧‧進口商應根據化學製品成分,計算氯乙烯含量與整治費繳納金額,‧‧‧」(被證二)等語,顯然計算減免費額之重量計算標準,並非「全部投入原料」與「已繳納整治費原料」之重量比例,而係純以「已繳納整治費之化學成分」與「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製成品」之重量比例為準,側重在化學成分之比例,亦即理想、無耗損之分子重量比。上二草案之公聽會,均經通知本件原告到場參與陳述意見(見被證一、二),原告不能諉為不知。
④據上背景說明,舊收費辨法之計算方式,顯與新收
費辦法第6條第1項:「繳費人得檢具應徵收整治費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及製程內容說明,詳列直接產製原料以繳納整治費之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徵比例。」及第2項:「前項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如下:一、由直接產製原料生產單一產品者:免徵比例={Σ〔直接產製原料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產品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產品整治費費率(元/公噸))〕}×10
0%...」之規定內容相符。質言之,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不過進一步具體說明舊收費辦法第
3條規定而已,實質上內容相同,並未變更。⑤茲以原告申請二氯乙烷免徵比例之資料為例,列表
說明如被證三左欄,顯見不論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與「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之重量百分比或「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整治費成本」與「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應繳整治費成本」之成本百分比,或依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之計算式,計算所得免徵比例均為
13.05%,並無差異。⑵關於原處分書是否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件系爭原處分雖引據新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惟該規定內容與舊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實質上並無不同,已如上述。亦即,原處分不論引據新收費辦法或原收費辦法,計算所得免徵比例均為二氯乙烷13.05%、氯乙烯98.05%,故原處分實質上並未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
⑶關於原收費辦法所定之成本比例計算法,是否可能因
原料成本之變動,致使每期之同樣應徵收整治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有異:
①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原料,指「
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所謂成本,則指「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整治費成本」,而所謂免徵比例,則按「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整治費」與「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之整治費成本」比例計算,因整治費率係屬固定,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所得數值即屬固定,而無浮動之虞(詳見前述被證三之計算式)。詳言之,所謂「成本」,係指「整治費成本」,既與免繳整治費之原料或應繳整治費原料之「購買成本」無關,當然不因購買原料之購買成本不同而影響免徵比例。關於此,最高行政法院本吹發回要旨,顯有誤解。
②原告不同期不同廠計算所得免徵比例,所以不同,
原因係違反舊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將與條文規定之「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無關之鹽酸及氧氣納入計算基準,而屬「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乙烯,叉以實際購買成本,而非以「已繳納整治費成本」計算,均屬自創之計算基準,因此計算結果浮動,並非原收費辦法規定不當所致。
⑷關於原告純以成本比例法計算免徵整治費比例,而忽略整治費率高低所代表之污染程度,是否可採:
①整治費之徵收及免徵比例之核定,目的在避免原料
與產品重複課徵整治費,因此所有計算依據,均緊扣應(已)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新舊收費辦法所稱「原料」,均指應徵收整治費之原料。以氯乙烷為例,被告將無關整治費徵收之鹽酸及氧氣均納入計算基礎,顯然不符規定,已如前述。
②關於此,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謂:依被告
92年1月21日環署土字第0920006267號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與收費費率表,編號01-008乙烯收費費率為每公噸12元、編號02-001二氯乙烷收費費率為每公噸26元、編號02-002氯乙烯收費費率為每公噸42元;查參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得知,污染物質的製成可能包括亦具有污染性之原料,倘對於具有污染性之原料課以整治費,而對於包括該原料之成品又課予整治費,將造成成品內之部分元素被課予2次整治費,為避免重複課徵,不當增加義務人之負擔,乃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此稽之該條項之文義自明;又被告依法所為公告,可確定應徵收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種類及其費率,並以公告之費率量化其污染程度;是依前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免徵比例時,對於乙烯製成二氯乙烷,應課以二氯乙烷其造成污染程度之整治費時,即應將內含相當於乙烯所造成污染程度之整治費予以扣除;基於此邏輯推演之基礎上,上開公告之收費費率即為計算兔徵比例時所應予考量;依上開說明,應徵收整治費之化學物質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程度不同,故以公告之費率量化其污染程度,如僅計算原料成本佔成品總成本之比例作為免徵之比例,而不考慮各物質污染程度,則顯與實質公平負擔污染整治費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誠屬確當。
⒊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
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甚明。按免徵比例係對原料已繳整治費者善意避免重複課徵之規定,故本件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以上據以計算免徵比例之分母(化學物質)或分子(原料)之重量或已繳、應繳整治費成本,均以應繳或已繳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為限,並非所有投入原料之重量或成本均計在內,故實際計算免徵比例時,與依新收費辦法公式計算之結果,完全相同,已詳如前狀所述,質言之,舊收費辦法較之新收費辦法,既非更有利於原告,新舊收費辦去目的同在合理減免重複課徵整治費,並無非適用「申請時」之規定不可之情形,則被告針對原告所為申請,引用核定時已公布施行之新收費辦法,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前揭第18條規定,並無違法可言。
⒋基上所陳,並請參酌歷審已呈書狀資料,具見本件被
告原處分所核定免徵比例,並無不合,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又依環保署92年1月21日環署土字第0920006267號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與收費費率表(附於訴願卷),編號01–008乙烯收費費率為每公噸12元、編號02–001二氯乙烷收費費率為每公噸26元、編號02–
002氯乙烯收費費率為每公噸42元。
二、原告為化學物質之製造者,屬被告指定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繳費義務人,原告以所屬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所產製化學物質公告應繳納整治費,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1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92年1月15日、4月15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核定免徵比例。經被告以92年6月3日環署土字第0920036854號、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函分別核定原告所屬仁武廠、林園廠、麥寮分公司產製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其中對原告所申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分別核定免徵比例為13.05%及98.06%。原告就被告核定其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7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依92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6條第2項計算、核定原告申請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整治費之免徵比例部分,是否合法。
三、查本件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90年10月29日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明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原收費辦法就免徵比例之計算,係由申請人選擇依其已繳納整治費之原料佔該產品之重量百分比或成本百分比,再報請核定,可知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係採取實際發生之產品「重量百分比法」與「成本百分比法」,二擇一之免徵比例計算方式。其中所稱「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其文字顯示之意義已屬清楚,要無再另行探求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92年5月7日修正新收費辦法第1項規定:「繳費人得檢具應徵收整治費化學物質之產製原料及製程內容說明,詳列直接產製原料以繳納整治費之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徵比例。」;第2項規定:「前項免徵比例之計算方式如下:一、由直接產製原料生產單一產品者:
免徵比例={Σ〔直接產製原料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直接產製原料整治費費率(元/公噸)〕/〔(產品分子量×化學反應方程式係數×產品整治費費率(元/公噸))〕}×100%...」,觀諸上開規定可知,新收費辦法並非如原收費辦法著重實際發生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改以理想、無耗損之化學反應式為基礎,而用原料、產品之分子量及整治費率等2項因素,作為計算免徵比例之基礎。二者計算方式自有不同,計算結果亦難相同。依據新收費辦法第15條規定;新法自發布日施行,即自92年5月7日開始施行,且新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而原告是於原收費辦法有效施行中之91年1月21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92年1月15日、4月15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核定免徵比例。從而,新收費辦法自難適用於本件整治費之事實,要無疑義。詎原處分書所引處分之法規依據,明白引據新法第6條,足認原處分違反實體從舊之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加以維持,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上訴人主張本案選用成本比例法,依法有據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申請二氯乙烷及氯乙烯之免徵比例,係依92年5月7日公布施行之新收費辦法所為,其溯及既往之適用,顯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被告依原收費辦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末按原收費辦法所定之成本比例計算法,可能因原料成本之變動,致使每期之同樣應徵收整治化學物質之免徵比例有異,然此乃法規規定使然,純屬對該法規應否檢討修正之問題,在該法規未依法修正公布前,仍具有法規之效力,而應加以適用。另查參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之立法意旨得知,污染物質的製成可能包括亦具有污染性之原料,倘對於具有污染性之原料課以整治費,而對於包括該原料之成品又課予整治費,將造成成品內之部分元素被課予2次整治費,為避免重複課徵,不當增加義務人之負擔,乃有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此稽之該條項之文義自明。又被告依法所為之公告,即可確定應徵收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種類及其費率,並以公告之費率量化其污染程度。是依前開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免徵比例時,對於乙烯製成二氯乙烷,應課以二氯乙烷其造成污染程度之整治費時,即應將內含相當於乙烯所造成污染程度之整治費予以扣除。基於此邏輯推演之基礎上,上開公告之收費費率即為計算免徵比例時所應予考量。故原告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以原料成本比例法計算免徵比例,固無不合。然依上開說明,應徵收整治費之化學物質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程度不同,故以公告之費率量化其污染程度,如僅計算原料成本佔成品總成本之比例作為免徵之比例,而不考慮各物質污染程度,則顯與實質公平負擔污染整治費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以依原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成本比例法計算分擔比例時,是否仍應再乘以負擔整治費之原料費率,然後再除以成品之負擔整治費率,始為適法。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時,應予斟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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