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李素瑜李英傑 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飛龍 等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中記載明確之「訴之聲明」,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裁
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2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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