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43號
原   告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王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
00年度司促字第42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7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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