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516號
原   告  陳淑姫
被   告  廖妤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泰山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
南港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
地方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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