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4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488號
原   告  王譚季溱 (王 譚景芬 .
       張淑慧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狀
補正被告名稱及營業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名稱及營業所,且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
影本,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楊夢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