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9576號
原  告  黃淑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立國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立國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2萬元,應繳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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