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被告 陳益嘉 瀆職案件,因承辦之 黃紹紘 法官就抗告人亦即自訴人甲○○聲請調查之證據,例如:聲請傳喚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案發當天與抗告人同時關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明一舍戒護違規房之人,及牢房監視錄影帶等均未調查,且案件拖延太久,使抗告人失去很多權利,雖聲請回復原狀亦遭駁回,致抗告人所涉傷害案外人 李香之 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案件被該案承辦法官認為故意,而判刑較重,很多真相都不了了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所指法官有偏頗之情事,係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抗告人自訴被告陳益嘉瀆職案件,因承辦之黃紹紘法官就抗告人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例如:聲請傳喚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案發當天與聲請人同時關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明一舍戒護違規房之人,及牢房監視錄影帶等均未調查,且案件拖延太久,為其依據。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抗告人自訴被告陳益嘉瀆職案件,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繫屬原審法院後,承辦法官先後開調查庭五次,並傳喚抗告人請求傳訊之證人 姜一民古賀榮 到庭做證,且函台灣台北看守所查明該所管理員職權及日勤、夜勤職權範圍有無不同、起迄時點、收狀處理程序、收狀時間限制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是否代理日勤主管當班等,亦向該所調閱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管理員值班表等資料,已盡相當調查之能事,均經原審法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案卷全卷(含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卷影卷)查閱屬實;況承辦法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當庭訊問抗告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與其同時關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明一舍戒護違規房之人為何人,抗告人回答因為其有顧忌,當庭不方便提及他的名字等語,顯見承辦法官並未故意不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而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有必要調查及案件進行進度等事項,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其認於判決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亦為其指揮訴訟進行之方法,係專屬法院之職權,自難因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時法官認無調查之必要拒絕調查,或因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而影響案件進行進度,即遽認法官有偏頗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乏具體事證,抗告人因承辦法官未傳喚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案發當天與抗告人同時關在台灣台北看守所明一舍戒護違規房之人,及牢房監視錄影帶等證據,且案件繫屬年餘尚未結案,即以主觀臆測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該承審法官與各該訴訟關係人間並無故舊恩怨,其審判自難指有不公平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所指承辦法官之偏頗事項,抗告人既乏具體事證,即不能遽認為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等語,
二、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且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經核抗告人之聲請理由,與上揭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就該案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訊問方法表示不滿,而就該受命法官之執行職務,如何足使一般通常之人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釋明之,徒執其個人主觀之判斷,漫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