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因酒醉反應遲鈍」,另補充⑴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⑵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03.6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18毫克),已經呈現意識模糊、多話等症狀,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㈡證據欄補充:且參以被告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18毫克,依據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顯示,被告已達泥醉之狀態,呈現之症狀為意識模糊,另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之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被告亦因此擦撞被害人甲○○駕駛之上開汽車而肇生交通事故,且其於警訊中亦稱:「當時事故情形,我已不記得」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意識模糊之症狀,否則何以無法記憶車禍如何發生?是依上所述,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遭判刑拘役30日之前科,生活狀況、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