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被告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
蔡奮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經被告智邦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合法送達原告,應認前述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應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經審查核准列為第097099號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止,有專利證書可證。惟原告發現被告智邦公司所製造販售商品型號為USBSerial202之USB轉換纜線(下稱被告產品)有侵害原告發明專利情事,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訴外人興建東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被告產品,並將被告產品與原告之發明專利送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依該中心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產品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隨即發函要求被告智邦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專利,然被告智邦公司均未予理會且繼續製造販賣被告產品,則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智邦公司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又被告智邦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時之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自須就被告智邦公司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與被告智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原告所有之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之情而由被告智邦公司依法舉發撤銷其專利權,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審查在案,則原告所有專利權既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就其專利自無合法權利可主張。又被告產品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雖主張依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智邦公司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然該鑑定係原告單方委託且原告所提供之鑑定物是否即被告智邦公司製售之產品未經被告核對確認,故該鑑定報告自不足採。此外,依國立交通大學就原告專利與被告產品所作之專利鑑定報告亦可知,被告產品與原告發明專利在結構、目的及功效上有如下列之不同:㈠原告之專利係具有多功能之USB轉接控制器,其技術思想重點在於提供可實施於個人電腦主機之USB對如RS─232或RS─422週邊設備間之週邊信號及資料控制,並藉由多個相同轉接控制器形成多級連結而不至因任一級連結的轉接控制器故障而須全面停機維修。而被告產品僅屬一般USB轉接器且僅能以串接方式連結,若串接中之設備損壞將影響上下級之系統運作。㈡被告產品不具自由定義以隨意控制連結之週邊設備功能,而原告專利則具此功能。㈢被告產品係使用INTEL8X930AX系列之USB微控制器而為典型及純粹的USB訊號資料處理結構,此與原告專利強調個人電腦主機對多邊設備之轉接控制產生多級連結之整體技術思想不同。㈣被告產品無分開之資料輸出、輸入埠口,此與原告專利有異。另原告專利須連接外界供應之直流電源,而被告產品電源來自電腦主機而不須外接電源。依上不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形式上不爭執。
(二)原告所有之097099號之發明專利經被告舉發後尚未遭主管機關撤銷。
五、經參考前述兩造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製造產品USB轉換纜線(USBSerial202)是否侵害原告097099號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專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影本一份(卷內第四二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曾舉發原告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並請求撤銷,惟系爭專利尚未因舉發經撤銷確定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專利權仍屬原告所有,即無疑義,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業經其舉發請求撤銷,原告不應享有該專利權云云,尚不足取,應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之USBSerial202侵害系爭專利,無非以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為主要之依據,惟該鑑定報告因係原告片面委託作成,並未經被告積極參與,為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應享有之程序參與權,應認該鑑定報告不能拘束被告,是以,即便該鑑定報告有利於原告,本院亦無法遽採。此外,本院於訴訟進行中,為期終局解決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之紛爭,並避免本院依職權所選定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結果遭受不利鑑定結果之一方當事人之質疑,而要求再為鑑定,使系爭專利紛爭陷於永無止境之訴訟鑑定惡夢,本院乃積極協調兩造,由其等成立訴訟證據契約,約定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系爭專利之紛爭,國立交通大學並已就系爭專利完成鑑定報告(卷內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八頁),則於兩造已充分參與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其等訴訟程序參與權已獲得充分確保之情形下,應認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未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為鑑定,並認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不可採,惟原告此主張已明白違反其前述與被告於訴訟中所成立之訴訟證據契約,要難認為有理由。
(三)次查: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專利範圍「包括只要是USB轉換電路均是其專利範圍。」,原告並執此且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云云,然查:有關專利範圍之外緣應如何認定,向來均是法院解釋時所會面對之艱鉅難題,不過法院應考量之因素不外有二,其一為對專利權人予以適當之保護,以免其苦心之發明遭他人之剽竊;另則為如何維持社會之安定性,使第三人不必動輒受專利權人之掣肘而影響整體關於該專利產業之發展,且使第三人之產業活動遭受不當之限制。此外,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後段明文:「...,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亦提供一客觀之範圍使法院於解釋專利範圍時得有所遵循,是以,於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範圍時,即應參考上述之權利衡平原則並得以發明說明及圖式,為認定之依據。
(四)第查: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所製造之USBSerial202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除鑑定說明3外,其餘鑑定說明或謂被告之產品係使用Intel之控制晶片,如鑑定說明1、2、4等或說明使用連接器為必須之方法,如鑑定說明5,均不涉及有無侵害專利,而依鑑定說明3所載:「...,韓先生(指原告)的專利範圍包括了週邊連接器。經查智邦USBSerial202以通用的RS232串聯介面及一般電腦的DB25連接器與PC的串聯埠相連。然只要系統用到RS232串聯介面,都是要用RS232電壓轉換IC,及DB52或DB9的轉換器。此可否是專利保護範圍需由法律決定。」(見卷內第二八七頁第十七行以下至第二八八頁第一行),關於此,本院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應未涵蓋被告所製USBSerial202中以通用之RS232串聯介面及一般電腦的DB25連接器與PC的串聯埠相連部分,其理由如下:
1依原告發明說明中之發明目的(見卷內第六五頁以下至第六六頁)以觀,其主
要目的在於可以不必關閉電腦主機,即可進行裝設或維修,以及使週邊範圍之所使用之設備,若廣謂所有使用週邊連接器以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或相似目的之產品均侵害系爭專利時,將使系爭專利保護之範圍超乎一般專業人士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內容所能預期之範圍,而使公眾之發明創作活動受到不當之限制,是以,應認系爭專利範圍所載之週邊連接器,不應涵蓋使用一般之串聯介面及連接器之產品,以免造成對他人合理使用一般串聯介面及連接器之限制。
2再參以前述鑑定說明1所明示:「...。此架構(指被告所製之USBSe
rial202)是非常單純的USB與RS232介面間之轉換,無法如丙○先生專利中的可與下一級相同裝置連接。」(見卷內第二八七頁第九行至第十行),即可得知被告使用RS232串聯介面之效果(指串接中之設備損壞將影響上下級之系統運作,與原告專利說明之效果不同)與結果(指無法與下一級相同裝置連接)均與系爭專利之範圍不同,原告實難僅以被告所製造之USBSerial202使用通用的RS232串聯介面及一般電腦的DB25連接器與PC的串聯埠相連,即主張被告使用串聯介面及連接器完成USBSerial202亦屬其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所可主張之專利權範圍。
(五)綜合以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所製USBSerial202中以通用之RS232串聯介面及一般電腦的DB25連接器與PC的串聯埠相連部分,即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其所製之USBSerial202,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等語,即非無憑,而得採信,是以,原告以其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此外,原告另行聲請本院命被告智邦公司提出銷售明細帳、傳票,並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閱銷售金額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統一發票憑證部分,亦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無進行調查之必要,應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