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第一七九號、第一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四二號),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四、五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各零點參公克、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五、六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注射針筒共計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時、地及其他不詳時、地,以約每日一次之施用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拘捕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如附表所示拘捕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除附表編號五,係經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外;餘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經送如附表所示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確呈鴉片類藥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各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五之台北市立療養院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檢驗中心所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八五五號、同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另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均檢出 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於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惟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復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適用前項規定而應予訴追。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裁定附卷足憑,被告係於勒戒期滿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訴追,且刑度相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各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第一七九號、第一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四二號)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各○.三公克、○.○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一至四備註欄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均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拘捕時間│拘捕地點│扣案物品│毒品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備註│││││││││報告││├─┼─────┼─────┼─────┼─────┼──────┼──────┼──────┼─────┤│一│九十一年八│不詳地點│九十一年八│台北市文山│無│無│台灣尖端先進│⑴詳九十一│││月二十七日││月二十○○○區○○路三│││生技醫藥股份│年度毒偵│││上午四時許││凌晨一時三│段(寶橋上│││有限公司濫用│字第二二│││回溯前二十││十分許│)│││藥物檢驗中心│六三號│││六小時內某││││││九十一年九月│⑵另扣得安│││時(扣除經││││││九日之濫用藥│非他命二│││警查獲期間││││││物檢驗報告:│包、吸食│││)││││││鴉片類藥物:│器一組、│││││││││ 嗎啡陽 性、可│大麻煙九│││││││││待因陽性│支、大麻││││││││││花、藥丸││││││││││二十四顆│├─┼─────┼─────┼─────┼─────┼──────┼──────┼──────┼─────┤│二│九十一年八│不詳處所│九十一年八│台北市文山│無│無│台北市立療養│⑴詳九十二│││月二十九日││月二十○○○區○○路三│││院九十一年十│年度毒偵│││晚間九時許││下午六時三│段三○三巷│││月十七日煙毒│字第一二│││回溯前二十││十分許│七號(卡來│││尿液檢驗報告│五號│││六小時內某│││福洗車廠)│││書:│⑵另扣得高│││時(扣除經││││││嗎啡類:陽性│永裕所有│││警查獲期間│││││││之安非他│││)│││││││命五包、││││││││││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組、││││││││││分裝袋九││││││││││十個│├─┼─────┼─────┼─────┼─────┼──────┼──────┼──────┼─────┤│三│九十二年二│不詳地點│九十二年二│台北縣中和│無│無│台灣檢驗科技│⑴詳板檢九│││月二十一日││月二十一日│市○○街三│││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年毒│││為警採尿前││下午二時十│五巷一號三│││九十二年五月│偵字第二│││二十六小時││分許│樓│││二十日濫用藥│五六九號│││內某時(扣││││││物尿液檢驗報│⑵另扣得羅│││除經警查獲││││││告:│錦樹所有│││期間)││││││鴉片類陽性│之海洛因││││││││││五包、施││││││││││用器一組││││││││││、施用器││││││││││二支、注││││││││││射針筒三││││││││││支│├─┼─────┼─────┼─────┼─────┼──────┼──────┼──────┼─────┤│四│九十二年三│不詳地點│九十二年三│台北縣中和│海洛因淨重○│⑴台北縣警察│台灣檢驗科技│⑴詳板檢九│││月六日為警││月五日下午│市錦和里圓│.三公克│局中和分局│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年度│││採尿前二十││十一時十五│通路三九三││查獲涉嫌毒│九十二年四月│毒偵字第│││六小時內某││分許│巷三六號六││品危害防制│四日濫用藥物│九三○號│││時(扣除經│││樓││條例毒品初│尿液檢驗報告│⑵另扣得楊│││警查獲期間│││││步檢驗報告│:│治平所有│││)│││││單:呈嗎啡│鴉片類陽性│注射針筒││││││││、海洛因反││六支、海││││││││應││洛因(毛││││││││⑵法務部調查││重約一.││││││││局九十二年││七公克)││││││││六月十日調││、海洛因││││││││科壹字第○││殘渣(淨││││││││六○○○七││重約○.││││││││一五六號鑑││一公克)││││││││定通知書:││、使用過││││││││呈海洛因反││之注射針││││││││應││筒一支、││││││││││美娜水、││││││││││染血衛生││││││││││紙、擦拭││││││││││用酒精棉││││││││││、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各一件││││││││││、殘渣塑││││││││││膠袋四個│├─┼─────┼─────┼─────┼─────┼──────┼──────┼──────┼─────┤│五│九十二年四│台北縣中和│九十二年四│台北縣中和│⑴海洛因一包│海洛因部分:│台北市立療養│詳板檢九十│││月十一日下│市○○路四│月十一日下│市○○路四│(毛重○.│⑴台北市政府│院九十二年四│二年度毒偵│││午三時許│九巷二九弄│午六時二十│九巷二九弄│三四公克,│警察局大安│月二十一日煙│字第一二八││││一號│分│一號│淨重○.○│分局查獲涉│毒尿液檢驗報│八號│││││││四公克)│嫌毒品危害│告:││││││││⑵注射針筒一│防制條例毒│鴉片類藥物陽││││││││枝│品初步鑑驗│性│││││││││報告單:│(本件係以酵│││││││││呈嗎啡、海│素免疫學分析│││││││││洛因反應│法、薄層層析│││││││││⑵法務部調查│法檢驗)│││││││││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呈海洛因成││││││││││分│││├─┼─────┼─────┼─────┼─────┼──────┼──────┼──────┼─────┤│六│九十二年五│台北縣新店│九十二年五│台北縣新店│注射針筒二支│無│台灣檢驗科技│詳九十二年│││月十六日下│市○○路三│月十六日下│市○○路三│││股份有限公司│度毒偵字第│││午五時二十│六二號(耕│午五時三十│六二號(耕│││九十二年五月│一二七八號│││分許│莘醫院A棟│分│莘醫院A棟│││二十七日濫用│││││五一二房第││五一二房第│││藥物尿液檢驗│││││二床)││二床)│││報告:││││││││││鴉片類陽性││├─┼─────┼─────┼─────┼─────┼──────┼──────┼──────┼─────┤│七│九十二年七│台北市和平│九十二年八│台北縣中和│無│無│台灣檢驗科技│詳九十三年│││月三十日│東路一段一│月二日凌晨│市○○街三│││股份有限公司│度毒偵字第││││五之一號三│一時四十五│十號│││九十二年八月│四四二號││││樓住處│分許││││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鴉片類嗎啡陽││││││││││性││└─┴─────┴─────┴─────┴─────┴──────┴──────┴──────┴─────┘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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