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乙○○
己○○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就加重誹謗部份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其餘上訴駁回,本院就加重誹謗部分另為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自訴人誤載其偏名 邱以芹 )夫妻二人與另案被告 林興邦 、 楊瑞錦 等多人串通陷害自訴人乙○○、 劉雪芸 夫婦二人,基於共同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尊爵飯店召開記者會,由林興邦代表向媒體記者(如自由時報記者甲○○)散發不實言論,稱「妻離子散、控訴 慧行 設騙局,一百多位被害人(即被告丁○○、丙○○)」都是被披著宗教羊皮的神棍害得幾乎家破人亡,騙局的主角正是乙○○、劉雪芸夫婦」等語,而刊登於翌日之自由時報,誹謗自訴人等之名譽;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政府一樓之議員休息室,由林興邦代表召開記者會,並提出被告丁○○、丙○○二人共同連署被騙財騙色之連署書及被害人名單,由林興邦等代表散發予「時報週刊」及「獨家報導」之雜誌記者,供其拍照及做出大幅不實報導,分別刊載於時報週刊第一一五四期及獨家報導第六一0期,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及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加重誹謗犯行,主要係以丁○○、丙○○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一組製作之偵訊筆錄、連署之控訴書、被害人名冊及另案被告林興邦召開之記者會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 邱雅芬 均堅決否認有有誹謗犯行,辯稱:我們有參加林興邦的連署簽名,因買了銅爐十三萬五千元,老師是乙○○,乙○○在上課時,說這銅爐在唐朝跟我有緣,他用過的,我銅爐先帶回家,隔二天 魏榮興 就到我們家告訴我們乙○○在功夫門入定開光,所以一定要買,叫魏榮興趕快來跟我們收錢,我們就開三張支票分期給魏榮興。伊覺得受騙才連署簽名。伊沒有看過陳情控訴書,伊認為買銅爐簽署這件事與控訴書內容大致相同,事實上伊二人都沒有看過控訴書。我們不知道林興邦、楊瑞錦召開的記者會。二次記者會我們都沒有在場,是林興邦自己跑來,問我們有沒有受害,就叫我簽名,我說我是被害人,其他就不曾見過林興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二人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一組製作警訊筆錄,內容略謂:「(問:警方所接獲有你署名的聯名連署陳情書,控訴乙○○等人騙財、騙色的內容是否屬實?是否為你本人親自連署?)內容大部份都屬實,連署陳情書所陳述的內容都是發生在我離開慧行講堂後間接聽 同修 提到的,該聯名連署書確實是我們夫妻本人親自簽名連署。八十八年一月份,林興邦到我家找我,告訴我們:她的太太 趙倍毓 被乙○○騙,住在乙○○住處,叫不回來,他要找立委召開記者會,揭發乙○○的犯行,需要很多人連署助人氣,我當時也知道乙○○有幫同修配婚的行為,感覺這個宗教組織不是正派的,所以當林興邦找我簽名連署時,就答應他簽名,作為他召開記者會或向警方提出告發用。我參加慧行講堂期間,只有經乙○○仲介以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向一位同修(真實姓名不知)買一個香爐,因乙○○表示我們跟香爐前世有緣,並已先入定幫此香爐開光,並指示該同修趕快向我們收錢,我們當時沒有錢,只好開支票分期付款付清,但最近想賣掉,才知道該香爐原定價不到二萬元。」等語,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該警訊筆錄並有被告二人之簽名,堪認被告二人有至警察機關製作上開警訊筆錄。惟被告二人製作警訊筆錄,乃其二人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提出自訴人乙○○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指述,而偵查中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並不公開,警察機關亦不得公開被告二人指述之內容,是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乃屬秘密之事務,足見警訊筆錄不得作為被告二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散布於眾」之規定不符。
(二)再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甲○○於本院證稱;有一位曾里長通知記者會,會場上有看到林興邦及里長,在會場上他出示一些資料,不是散發,因為他自己只有一份,有提到一人趙倍毓小姐的先生林興邦,陳述他太太的一些遭遇,我們就根據她的陳述提出報導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筆錄)。且由自訴人提出之自由時報、獨家報導、時報週刊之報導內容,均係指林興邦指控其妻子趙倍毓被自訴人乙○○騙財騙色等語,並無被告二人指述自訴人二人有何行為之隻字片語。自訴人亦自承被告二人並未參加林興邦召開之記者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又證人戊○○(原名楊瑞錦)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林興邦,被告二人也不認識林興邦,林興邦告訴我們他太太趙倍毓,我本身是受害者,那時我們都是秘密證人,我想林興邦同樣是受害者才連署,秘密證人都不願意曝光,不會去開記者會,林興邦把我們這些連署人的資料都隨便發放,也未經過我們同意等語。且被告二人簽署之名冊,簽署之人有四十餘人以上,與自訴人提出之控訴書並非相連,而係分開獨立,被告二人亦未在控訴書上簽署,有控訴書及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辯稱伊不知道陳情控訴書,沒有見過等語,並非毫不可信。參以被告二人以十三萬五千元購買一個銅爐之事,自訴人亦不否認,以一般人可接受之銅爐價格而言,十三萬五千元之高價購買一個銅爐顯與銅爐應有之行情有違,被告二人認為其有遭詐騙之可能,亦非無稽。況被告二人在名冊上簽名,僅係表示其有被害之親身經驗,並非表示要與林興邦共同召開記者會之意,且林興邦召開之記者會,其發言內容及散發資料與否,均非不在記者會現場之被告二人或其他連署之人所能控制決定,自難以被告二人知道林興邦要召開記者會,即認其與林興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加重誹謗犯行,因被告所為尚未該當於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林興邦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論以被告二人加重誹謗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