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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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施玉梅 即宏大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被告升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5,503元,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94,902元,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獨資經營之宏大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與被告就「台中港第一貨櫃中心後線場地整建工程第一期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前開工程之施作,並約定工程總價為6,311,785元(未含稅),且被告應依台中港務局之估驗進度按期給付原告各期之工程款,嗣原告於93年8月間將所有工程施作完畢,並經台中港務局於93年12月16日估驗完畢,經追加減工程之結果,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金額共為5,388,371元,詎被告竟僅給付5,124,000元,尚有含稅工程款264,371元未付,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前開尚未給付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國際原物料價格忽爾急遽上漲,致使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成本亦因而大幅增加,此項情事變更,顯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部分亦已向業主即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領得情事變更物價調整補償款,是被告亦應按比例給付原告情事變更之調價款430,531元,共計694,90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4,902元,及自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號函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且乙方(即施工廠商)要求依該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而甲方(即採購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時,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雙方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且應依變更契約方式辦理。因而被告與台中港務局乃於93年8月27日簽立「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簽認單」,是被告與台中港務局間因契約關係發生所謂之「物價調整款」,係有適用前提(即經被告要求依行政院訂頒之「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台中港務局之原預算相關經費亦足敷爭應時),其數額亦有所限制(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更必須雙方合意變更契約,而相關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時點、方式、基準均依雙方之約定辦理,此與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並無關係。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要件,須變更之情事為契約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因此若於契約成立時,當事人即已預見情事將有變更,且雙方就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者,應無該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對於契約成立後情事有所變更,縱為當時所不能預料,然仍應達到「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程度,方有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可言。而判斷是否有適用餘地,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而非全以物價變動為依據。本件原告並未說明於兩造簽約以後,情事有如何之變更,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與台中港務局間之變更簽認單係依雙方合意變更契約而來,與情事變更並無關係,亦難因而認定確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給付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並無理由。(二)依兩造工程金額結算表(詳如附件一所示)計算,原告應得工程款(含稅)為5,267,691元,扣除被告已付之5,124,000元,未付款項為143,691元。(三)又依據雙方約定,如附件二所示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兩造間契約既約定工程依台中港務局之估驗結果而為計算及給付,依被告與交通部台中港務局間「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所有工程估驗、驗收所必須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因合約已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項目可以支付該等管理費用),而被告與台中港務局間工程採購契約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目,金額為1,541,106元,被告亦依其施作項目金額占工程結算總金額之比例(26.47%)計算應支付原告之金額,是依兩造間約定真意,如附件二所示各項工程必要支出之成本,應由雙方各自依施工金額比例支付,否則附件一第「陸」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其中「包商利潤」並非原告應完成之工作,而係基於被告與台中港務局之約定而來;另「管理費」項目原即用於支付上述工程估驗支出等管理費用,如原告認為其毋庸支付該等管理費用者,則被告亦無須給付附件一第「陸」項之金額,其理甚明。(四)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附件二之金額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92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臺中港務局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台中港第一貨櫃中心後線場地整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價金總額為20,900,000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嗣訴外人台中港務局完成估驗後,於94年4月14日支付該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2.系爭工程因物價變動,被告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台中港務局簽訂「變更設計簽認單」而增加之工程款數額為1,618,265元。
3.兩造於93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台中港第一貨櫃中心後線場地整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6,311,785元,營業稅為工程總價5%,估驗則依台中港務局估驗給付。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5,124,000元。
(二)本件爭點(包括兩造就爭點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舉證責任分配):
1.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被告尚有多少工程款未給付?即附件1第壹-27項105,589元之假設工程原告是否施作?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金額是5,388,371元,被告尚未給付的金額為264,371元。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總金額為5,267,691元(如附件1所示),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143,691元。
⑶舉證責任之分配:系爭契約就假設工程雖已約定由原告施
作,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仍應就其已施作該工程負舉證責任。
2.原告是否應依被告與港務局間之約定負擔各項工程必要支出之成本,並自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扣除?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吸收各項工程必要支出之成本,不應該要求原告分擔而自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扣除。
⑵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被告與港務局間之約定負擔各項工程
必要支出之成本,並自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扣除,是原告依比例應分擔且自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中扣除182,095元。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被證7至被證12。
⑶舉證責任之分配: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款之給付雖約
定「依台中港務局估驗給付」,惟並未明文約定被告與台中港務局之約定內容全部適用於兩造間,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各項工程之必要支出成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⑴原告主張:本件因物價波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
求之數額係以物調款除以工程總金額計算(1,618,265/20,253,401=7.99%),原告實際承作數額5,388,371元乘以
7.99%為430,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原證3(統一發票影本)。
⑵被告主張:被告係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台中港務局簽訂「變更設計簽認單」而增加工程款為1,618,265元,與情事變更無涉;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訂約後物價縱有變動,尚應考量「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及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以定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是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以下就本件各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先主張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5,388,371元,被告尚未給付的金額為264,371元,且系爭契約書就假設工程即附件1第壹-27項105,589元部分係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於94年
7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就爭點1即「附件1第壹-27項105,589元之假設工程原告是否施作?」乙節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不爭執,應先敘明;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爭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件1第壹-27項之假設工程款105,589元,自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二)而被告雖主張原告應依被告與港務局間之約定負擔各項工程必要支出之成本,並自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扣除云云,並提出被證7至被證12(均為附件2支出之相關證據)為據。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款之給付雖約定「依台中港務局估驗給付」,然並未明文約定被告與台中港務局間之契約內容亦全部適用於兩造間;再觀諸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方式,係將「本工程以每月估驗計算乙次,遇每月十五日為付款日(現金)。」等文字刪除,改以手寫之「依台中港務局估驗給付」等文字代之,是探究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此約定自應係就系爭工程「估驗給付」之時間、方式,約定依被告與台中港務局間之約定為依據,而非約定被告與台中港務局間之契約內容全部適用於兩造間;而被告就此爭點所主張之依據,係依其與台中港務局間之契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惟該約定係就「工程品管」為約定,並非係就「估驗給付」或「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謂有據。
(三)又按法院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時,除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法定要件外,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可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已超過2.5%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物價波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起訴時已自陳其於93年8月間即施作工程完畢,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中有關93年7月、8月之統一發票是否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原物料,自生疑義;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即93年3月、4月、5月、7月、8月有關預拌混凝土及鍍鋅格柵板之統一發票影本之記載,實尚難證明該原物料係用於系爭工程;且原告雖提出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及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鋼筋、砂石、預拌混凝土指數年增率為證,惟依前揭說明,單純之物價波動,並非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唯一考量,而原告又未能具體說明此情事變更為何係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及原告因此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因此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假設工程已施作,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總金應為5,267,69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124,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43,691元;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分擔各項工程之必要支出成本,惟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自難憑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及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3,691元及自其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翌日即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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