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0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德化街與忠太東路交岔口(分別設有特種閃光「紅燈」及「黃燈」號誌),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過市區行車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速限,而因深夜車輛稀少,即貿然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與由原告乙○○所騎並搭載其配偶即原告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原告乙○○機車左側,致原告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原告余銘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開車行經德化街與忠太東路交岔口,忠太東路上既設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即應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未料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非但未減速慢行,更貿然以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撞上原告所騎機車;且當時之路況為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導致肇事傷人,明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乙○○於93年3月11日以急診由救護車送入申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93年3月31日出院,迄至94年3月15日止,共支出自負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7,929元(健保給付之醫藥費124,548元不請求)。
⒉看護費用:
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共住院21日治療,其中19日由杏林看護人力派遺中心派人二十四小時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41,800元。另原告因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93年3月31日出院至同年7月中旬,均無法自理生活,臥病在床休養,而由未婚胞姊 張美雲 住進家中隨身看護(93年7七中旬以後須藉助拐杖始得行走),此種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93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106日),看護費用為233,2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75,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除迄今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外,因「左側髖關節呈現早期創傷後關節炎,終身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以防止關節進一步破壞,晚期可能需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為此除於車禍發生後辭去工作外,此項傷害乃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四七項之「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喪失勞動能力53.83%;自9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乙00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滿六十歲),依十五年計算,按目前最低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5,84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請求一次給付,第十五年係數為11.409406,計1,167,411元(計算式:15,480×12×0.5383×11.409406=1,167,411,元以下四捨五入。)⒋慰撫金: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除牙齒斷裂、顏面受損及手術後尚留有疤痕外,因車禍撞擊致人車飛離之驚嚇,以及迄今仍須持續接受治療,一年後又需進行手術移除脛骨鋼釘;且終身需忍受創傷後之關節炎,晚期又可能需要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煎熬,為彌補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賠償600,000元慰撫金。
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於93年3月11日以急診由救護車送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清創、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93年3月24日出院,迄94年3月15日止,共支付醫療費用48,381元(健保給付之醫藥費118,549元不請求)。
⒉慰撫金:
原告甲○○受本件車禍驚嚇並受傷,迄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並預計一年半後再進行手術移除脛骨鋼釘,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筆墨形容,加上與配偶二人同時受傷住院十四日,家中三名年幼子女乏親人照料,就此等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30,340元;給付原告甲○○248,3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37號起訴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逕將之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行至閃光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37號偵查卷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而本院參酌附於該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兩造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認為前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本院即以之作為認定兩造過失比例之依據。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乙○○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四。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傷,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住院期間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之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⒈原告乙○○部分:其主張支出自負醫療費用(包含住院
期間購買醫療用品費用)87,929元,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收據23紙、高堂聯合中醫診所掛號收費明細表2紙及收據53紙、日安牙醫診所收據1紙、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8紙、國安大藥局之收據2紙為證。惟其中國安大藥局收據所載藥品120元、150元部分,雖有註記「居家療養用品」,但此記載無法證明原告乙○○購買者為何藥品,本院自無從確認其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故應予剔除。從而原告乙○○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7,659元。
⒉原告甲○○部分:其主張支出自負醫療費用(包含住院
期間購買醫療用品費用)48,381元,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收據19紙、高堂聯合中醫診所掛號收費明細表1紙及收據5紙、洪亮診所收據2紙、徐信義蔘藥行收據1紙、協隆藥房收據1紙為證。惟其中徐信義蔘藥行收據所載之七厘散7,000元,及協隆藥房收據所載之生芃800元、蜈蚣草200元、藥帖200元、參須60元,均非經醫師指示購買之藥材,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故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40,121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乙○○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共住院21日治療,其中19日由杏林看護人力派遺中心派人二十四小時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41,800元之事實,提出杏林看護人力派遺中心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另原告乙○○主張其因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93年3月31日出院至同年7月中旬,均無法自理生活,臥病在床休養,而由未婚胞姊張美雲住進家中隨身看護(93年7七中旬以後須藉助拐杖始得行走)之事實,未經被告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乙○○於93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共106日),由其胞姊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但本院認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每日2,000計算,共233,2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75,00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除迄今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外,因「左側髖關節呈現早期創傷後關節炎,終身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以防止關節進一步破壞,晚期可能需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為此除於車禍發生後辭去工作外,此項傷害乃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四七項之「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喪失勞動能力53.83%;自9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乙○○49年2月18日生,計算至滿六十歲),依十五年計算,按目前最低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5,84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一次給付,第十五年係數為11.409406,計1,167,411元(計算式:15,480×12×0.5383×11.409406=1,167,411)等情,未經被告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並無不當,足認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及牙齒斷裂之傷害,手術治療期間共住院21日,迄今仍須持續接受治療,日後又需進行手術移除脛骨鋼釘;另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迄今仍需持續接受治療,並預計一年半後再進行手術移除脛骨鋼釘,故原告二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二人所受傷害程度,原告乙○○原在聯東電纜電線公司任職,本件車禍發生後離職,現無工作;原告甲○○打零工,無固定雇主等情事,認為原告乙○○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原告甲○○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均屬過高,應分別以450,000元、150,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980,0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7,659元+看護費用27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1,167,411元+慰撫金450,000元=1,980,070元);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90,1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121元+慰撫金150,000元=190,121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駕死者,後座之人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乙○○應負十分六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四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2,028元(計算式:1,980,070×(1-0.6)=792,028);另原告甲○○係乘坐原告乙○○之機車而遭被告駕車撞傷,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原告乙○○為原告甲○○之使用人,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048元(計算式:190,121×(1-0.6)=76,04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乙○○、甲○○因本件車禍,分別受領72,855元及32,17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業經原告二人陳述明確。故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719,173;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3,870元。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719,173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3,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