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三號
原告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誠泰法律事務所陳松棟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債務人優可嘉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優可嘉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可嘉公司)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之貨款,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未受異議而告確定,原告復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優可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於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執行費一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即共計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下稱系爭債權)額度內,對優可嘉公司為清償,被告對該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收取訴外人優可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被告卻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債權乃優可嘉公司委任被告處理債權債務事宜,而將其所有之現金交由被告開立專戶保管,被告並與之約定,由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嘉新大樓辦事處,戶名誠泰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之4號帳戶,專供清理優可嘉公司帳戶之用(下稱系爭帳戶),優可嘉公司對於被告在系爭帳戶內有超過系爭債權金額之數額既無爭議,被告自應依前述收取命令將系爭債權金額交付原告,且原告已取得收取命令,是毋庸依民法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債權金額,為此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縱認原告不符一般給付訴訟要件,原告亦得代位優可嘉公司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權,為此備位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予優可嘉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證據:提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一件、扣押命令一件、收取命令一件、聲明異議狀一件、高等法院函一件、板橋地方法院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台北地方法院收取命令後,認有無從辦理之情形,故敘明理由而聲明異議,債務人優可嘉公司與被告間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被告為其清理償務,並依約提出現金二百八十四萬四千元,匯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嘉新大樓辦事處,以供清理債務,但約定上開帳戶之印鑑章由被告保管,存摺由優可嘉公司保管,是被告於收受前述收取命令後,即洽請優可嘉公司儘速提出其所保管之帳戶存摺會同領款,卻為優可嘉公司所拒絕,被告復再以存證信函催請優可嘉公司會同提領款項,迄今仍無效果,況原告所行使者為代位權,代位優可嘉對被告行使債權,原告可代位之權利不可大於優可嘉對誠泰的權利,既優可嘉公司拒絕提出帳戶存摺,優可嘉公司並無請求被告之權利,優可嘉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二)此外,優可嘉公司認其委任被告清理債務,將其當時現有現金,及嗣後收取之現金,均匯入系爭帳戶,並通知全體債權人周知,其目的在於向各債權人公開表示清償債務誠意,並確保對各債權人公平清償,優可嘉公司不同意僅對部分債權人先為清償,因此不願提出保管中之帳戶存摺、不願配合被告提領款項,其立場被告亦不能強制,且現原告已替優可嘉公司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程序,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聲明異議狀一件、委任契約書一件、拒絕提出存摺便箋一紙、存證信函二件、破產聲請狀一件、投遞紀錄一紙、第一次債權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債權金額明細表一紙、債權廠商聯絡名冊一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優可嘉公司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之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未受異議而告確定,原告復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於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執行費一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即共計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範圍內,對優可嘉公司為清償,被告對該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收取訴外人優可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惟被告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而系爭債權乃優可嘉公司為處理債權債務事宜,委任被告提供以被告為帳戶名稱之專戶保管優可嘉公司之現金,並約定系爭帳戶專供清理優可嘉公司債務,故原告依收取命令,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權等語;被告則以優可嘉公司不願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原告所得請求之權利並未大於優可嘉公司之權利,優可嘉公司已進行請求破產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優可嘉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原告先取得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處分系爭債權,而被告提供帳戶名稱為誠泰法律事務所之帳戶專供清理優可嘉公司債務等情均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一件、扣押命令一件、委任契約書一件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優可嘉公司有系爭債務,而優可嘉公司與被告間就債務清理間有委任關係,且被告確有開立以被告為名稱之系爭帳戶,並持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等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與被告因給付系爭債權爭執,雖經優可嘉公司委任被告清理債權並開立系爭帳戶,但原告是否因委任契約或破產程序之開始,而不得請求優可嘉公司給付系爭債權?按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固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但就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除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另有執行辦法外,普通債權人儘可於執行未終結前請求分配,若執行已經終結,自不能就他人因執行所得之物請求交出,此一意旨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與優可嘉公司間曾訂定委任契約,且希望債務平均受償,已進入破產程序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雖與優可嘉公司約定由其提供帳戶以供清理債務,惟被告對於臺北地方法院禁止優可嘉公司收取對誠泰法律事務所債權之扣押命令並未異議,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又取得收取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優可嘉公司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破產,惟迄今尚未經法院為准予進行破產程序之裁定,此一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復有聲明異議狀一件、破產聲請狀一件、投遞紀錄一紙、板橋地方法院函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在優可嘉公司受破產宣告之前,原告為優可嘉公司之普通債權人,自得執行對優可嘉公司之債權。又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債權為優可嘉公司所有一節,業據證人丙○○即優可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結證明確,則在尚未成立破產財團以管理優可嘉公司財產之前,系爭帳戶內之債權已經原告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並核發債權人收取命令,債務人優可嘉公司對系爭債權已喪失處分權,原告自得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優可嘉公司對被告權利之收取權,並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是原告基於對優可嘉公司所有之債權收取命令,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並自被告收受收取命令時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另稱優可嘉公司拒絕被告會同領款之要求,則優可嘉公司無請求被告之權利,優可嘉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扣押命令一節並不否認,於此情況下,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系爭債權,至優可嘉公司拒絕履行債務給付原告,乃事實問題,並非優可嘉公司對被告無行使解約權或其他權利之餘地,況被告也未說明優可嘉公司有何對被告不得行使權利之其他理由,是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稽,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因有理由而經本院准許在案,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需再為審究,於此一併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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