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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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梅川東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大連路時,即應注意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右轉,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在上揭路口貿然右轉,不慎撞及乙○○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該機車沿大連路行進,在該路口逕行左轉欲轉往梅川東路行進),致乙○○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合併內側膝副韌帶破裂及疑似後側膝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三)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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