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
林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持有手槍,且亦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即舊曆年初一至十五間之某日),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至臺中縣○○鎮○○路○○○號丙○○住處,欲以該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質押商借新臺幣五萬元時,基於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藏放在該址三樓冷氣內(起訴書誤為臺中縣○○鎮○○路○○○號),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丙○○在上址把玩前開改造玩具手槍時,因擊發手槍內之子彈一顆,並將對面址設臺中縣○○鎮○○路○○○號(起訴書誤為中山路一三二號)之「寶成足療養生館」大門玻璃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寶成足療養生館」負責人 張文能 發現後報警,始為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起訴書誤為中山路二九五號)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彈殼及射擊過之彈頭各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張文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告之同居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子彈二顆、彈殼及射擊過之彈頭各一個足資佐憑。而前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彈殼及彈頭各一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結果,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㈣送鑑彈頭一顆,認係直徑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詳確,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4006755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確屬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竟仍收受充為債權之擔保,犯罪之動機即屬可議,且因在家把玩擊發子彈,致被害人張文能所經營之店家大門玻璃被擊破,自已造成對他人財產之危害,並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犯罪之手段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類型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且於擊破「寶成足療養生館」之大門玻璃後,旋與被害人張文能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查,所生損害不甚嚴重,且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只有一枝,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考之被告本身在經營水果行,有正當職業,且有 老邁 父母須撫養,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戶籍登記簿、臺中縣沙鹿鎮清泉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確有悔悟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二顆、彈殼及射擊過之彈頭各一顆,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上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犯行無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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