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檢察官誤載為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三段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四七號前,因未主動開啟車窗配合稽查,為警察覺有異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五毫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四七號前遇警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五毫克\公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當日其對所有言行、時間、過程均記憶清楚、意識清晰,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服用酒類後,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四七號前,因未主動開啟車窗配合稽查,為警察覺有異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五毫克\公升之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二時止在該處執行酒測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甲○○、丙○○、 洪榮瑞 證述情節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對所有言行、時間、過程均記憶清楚、意識清晰,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然被告當日為警查獲後,確有酒後注意力、反應力、理解力、自制力、守法意識均明顯減低、行為、情緒失控情形,此經本院職權勘驗員警查獲現場及警詢錄影帶查證屬實,蓋:
1被告為律師,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登錄執業,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基本資料查詢單可佐。
2當日員警甲○○當場持製作完成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供其閱覽、簽名時,其耗費顯逾常人所需之時間閱覽,而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員警僅只在同一行內勾選「直線測試」、「平衡動作」二項,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閱覽測試觀察紀錄表之際,員警甲○○並在旁說明勾選結果,以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之智識、能力,閱覽、理解寥寥一行觀察結果何需費時如此之久?是被告之注意力、反應力、理解力已因服用酒類而降低甚明。3被告身為擔任執業律師多年,其明知員警製作之刑事案件相關文件,在檢警偵
查中要無可能供犯罪嫌疑人影印攜回,於員警製作筆錄之際猶數度向員警甲○○索取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此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
4被告復於員警製作筆錄後,情緒激動、對員警大聲咆哮、與員警爭奪筆錄、不
顧員警勸阻仍將警詢筆錄上簽名塗去、塗去簽名之際復用力過猛造成警詢筆錄紙張破損,此並據證人甲○○、乙○○證述翔實,且有警詢筆錄可按,被告酒後自制力、守法意識均降低、行為、情緒失控,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六五毫克\公升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度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肇事率大幅增加,參諸被告酒後注意力、反應力、理解力、自制力、守法意識均降低、行為、情緒失控,業如前述,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除應注意往來人車動態,隨時、即時為必要、適當應變措施外,並應遵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以維自身、往來人車安全及通行便捷,被告注意力、反應力、理解力、自制力、守法意識既均降低、行為、情緒失控,顯難對往來人車動態為充分注意,或對交通號誌、標誌、標線為充分理解、適當遵守及反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六五亳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理解力、自制力、守法意識均降低、行為、情緒失控、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惟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罰金二萬元,尚嫌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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