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5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於新竹縣○○鄉○○路11鄰1148號,並育有一子二女,然被告自91年間起,即不務正業,工作時有時無,且不照顧家庭,其間被告經常因細故對原告一直嘮叨,並曾曾因不滿原告要求其下班後早點返家而毆打原告,且曾於酒後摔家具。嗣於92年6月15日,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一直嘮叨,將電話簿丟地上,被告竟持棍毆打原告及女兒 何月琴 ,原告隨即搬遷至他處居住迄今,兩造婚姻至此,顯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先天性中度啞巴,說話困難,不善言詞表達,平日靠打零工維持家計,自與原告結縭,迄今已育有三子女,子女們之生活費用,皆由被告負擔。91年間因當時不景氣,被告偶而工作銜接不上,在家短暫休息,若被告真沒有工作,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又從何處來?況被告尚有小額存款。至於原告稱被告曾毆打原告等語,完全係子虛烏,被告否認之。至於92年間吵架並打起來,係因原告經常未按時回家,有時連一、二天都見不到人影,無怪乎被告會一直唸,並神秘跟蹤,疑其變心交友,導致原告不耐,先動手拿書往被告頭上拋去,被告自尊心受創,不得已才還手,此乃正當防衛,為無心之過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68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性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間起,即經常毆打原告,並常因鎖事而嘮叨不停,於92年6月15日,復毆打原告,原告隨即搬遷至他處居住迄今乙節,雖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何恭宏 到庭後卻證稱:(問:現在有與母親同住?)沒有。大約二年前母親就搬離;(問:母親為何搬離?)當時父親沒有工作,母親有工作,父親閒閒就去跟蹤母親,母親受不了,就吵架、打起來;(問:誰先動手?)母親拿書丟父親,父親就動手打母親,後來兩個人就打在一起;(問:否常常發生?)就因為這次,母親就搬走了。但是母親可能也受不了,父親無理取鬧、常常跟蹤;(問:父親於何時開始無理取鬧?)大約九十一、二年之間開始的;(問:父親如何無理取鬧?)他會一直念。錢、夫妻之間的感情等等,一直念。父母親就小吵一下,母親就不理他,他就一直念,有時會摔碗;(問:父親有喝酒?)父親會喝酒,但是不會動手。就是母親離家那次,父親才動手,我之前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所施實之防衛行為而言,若侵害已過去,即無防衛可言,查本件被告係於原告持書丟向被告之後即侵害結束之後,始出手毆打原告,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要無足採;況原告之所以會持書丟向被告,全係因被告懷疑原告變心而嘮叨不停所致,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亦難辭其究。綜上,本院認被告自91年起,即經常因細故對原告嘮叨不停,並跟蹤原告行蹤,被告此舉,顯造成原告長期之精神壓力,經原告表示不滿後,被告不思改進,竟出手毆打原告,對於原告之人身安全已然造成傷害,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為,應已達客觀一般人所無法忍受之程度,對原告而言,已屬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足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就必要,附此敘明。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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