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林建利 即太一土木包工業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八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利即太一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25日及93年3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280萬元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六個月,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57%計收。屆期於93年10月20日被告林建利即太一土木包工業復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又簽定增補借據延長上開借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一為97年8月22日,一為97年9月18日,利息仍按原告基準利率計收,並約定還款方式為年金法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林建利即太一土木包工業自93年12月19日繳付該次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有1,906,013元及2,425,835元,合計4,331,848元本金未付,及自93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及自94年1月21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林建利即太一土木包工業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1,8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林建利即太一土木包工業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二份、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還款查詢二份及原告牌告利率變動表可參,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利即太一土木包工業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二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1,8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