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97年3月25日;票面金額:50,000元;到期日:97年4月10日;票據號碼:0000000)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已於97年3月20日開立同額支票給予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10日兌現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乃係依民間習慣雙重保障而另行開立,實為同一債權,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即已符合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乃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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