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二六七號裁定,提存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一四五號聲請人對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確定,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一四五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但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