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六張(票號:86E11362B至86E11367B,各附第九期至第十期息票),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0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六張(票號:86E11362B至86E11367B,各附第九期至第十期息票),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六0六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