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張巧妍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HAMJAMESLORNE(下稱 詹姆士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四五五巷巷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致擦撞由丙○○所騎乘,後載乙○○,沿同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丙○○、乙○○因之人車倒地,丙○○受有右腳大拇指處深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姆士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起訴書誤載為未經告訴)告訴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周紹武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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