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韋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程公司)之負責人,韋程公司平日以經營土木營造為業,而負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詎其為避免繳納過多稅捐,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不詳之人收取他人身分資料後,指示其內部不詳年籍之會計人員,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未給付甲○○、 林錦娘 、 蔡文景 、 許雪珍 、 蕭如玉 、 陳梅月 、 黃明晟 等人薪資,仍以虛報人頭方式提出申報,合計共虛報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係申報於直接人工中,該項申報金額共九百二十三萬八千元),而逃漏稅捐約二十五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定被告犯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當認本罪之成立,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故為結果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依據告訴人甲○○指述稱從未曾於韋程公司工作、證人林錦娘、蔡文景、黃明晟、蕭如玉、陳梅月等人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乙○○亦未曾為被告工作等語、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韋程公司發給之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算書及薪資扣繳憑單為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向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給付甲○○、林錦娘、蔡文景、許雪珍、蕭如玉、陳梅月、黃明晟等人薪資,惟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稅之犯意,辯稱:當時我在做營造,我有下包,我把錢給付給下包,但是下包沒有辦法開發票給我,所以他們就提供雇工之名單給我報薪資,報所得稅的時候,都是下包拿資料給我,下包的人都不是我請的,我都不認識,我都是依據他們給我的報稅資料,我沒有積極欺騙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所經營之韋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報稅之初,固曾申報給付林秀真、林錦娘、蔡文景、許雪珍、蕭如玉、陳梅月、黃明晟等人六萬至十七萬元不等共計九十三萬之薪資,以為八十七年之營業費用,此有韋程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08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可參,嗣因該公司無法提出帳冊憑證以供查核,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五日提出說明書一紙,同意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亦有說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可參,而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丙○○於本院簡字案調查時證稱:「(問:薪資算是哪一種支出?)是算有成本也有費用,所以如果他們請我們用同業利潤標準來核課,我們就直接用營業收入乘以他的百分比(由財政部公布的同業利潤標準)來算出來的營業淨利,所以他的營業淨利就不是扣除薪資來計算::這個案件,他沒有報薪資,是因為他放在營業成本裡面::」(見本院簡字卷第十四、十五頁)是本案因計算被告營業淨利之方式乃依據同業利潤標準,與被告申報之營業成本無涉,被告縱有虛報甲○○等人之薪資,亦不生增加該公司經核定之營業成本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又本院復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稱之「虛報營業成本一百零二萬元」函詢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以被告逃漏稅捐之金額若干,惟該局回函稱:「韋程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淨利二、六二四、二五三元,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三、七四八、九三四元,今涉嫌營利成本虛報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元,將該項虛列成本剔除後,原申報淨利為
三、六四四、二五三元,與原核定所得額比較,應無逃漏稅捐情事,尚難認定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嫌」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九三000七六六七號函一紙附於本院簡字卷第十九頁可參。
(三)再者,證人許雪珍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幫我小叔 鄭有全 做土木工程::我小叔與乙○○公司都有關係」(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虛報許雪珍之薪資十五萬元部分,應屬誤會,又本案依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之資料記載,林錦娘之給付總額為六萬元、蔡文景之給付總額為十七萬元、蕭如玉之給付總額為十萬元、黃明晟之給付總額為十七萬元、陳梅月之給付總額為十二萬元、 林秀貞 之給付總額為十五萬元,許雪珍之給付總額為十五萬元,共計九十二萬元,公訴人認係一百零二萬元,亦屬誤算,惟扣除許雪珍之十五萬元,其可能虛報之部分,應僅有七十七萬元。
(四)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本案被告乙○○具有提供帳冊之義務,並無要求稅捐機關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權利,惟本案因被告無法提出帳冊,而同意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而國稅局於本案亦以同業利潤標準來核課,是就本案之結果觀之,本案韋程公司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之依據係同業利潤標準,而與被告申報之甲○○等人之薪資無關,自不因申報林秀真等人之薪資,而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再者,同業利潤標準乃財政部依據各種資料統計、研究結果所得,所計算得出之數額,應為同種公司合理之利潤標準,復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是否可以一開始報稅的時後,申請你們直接用同業利潤標準來核課?)他如果願意的話,是可以這麼做,但是一般公司不會這樣做::」,足見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對於公司較為不利,反觀本案被告原先所申報之所得減去營業成本後(本案公訴人所認定之金額一百零二萬尚需扣除誤增算之十萬元及許雪珍之十五萬元,僅有七十七萬元)應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所算得金額為高,更足印證被告辯稱其確實曾有支付所申報予包工一詞,應為實在,既被告曾支出此筆營業費用,自難認定被告具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逃漏稅捐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