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清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柒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①九十三年三月九日②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六點一四②百分之六點一四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①九十三年四月十日②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清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分兩筆借款①肆佰萬元整②壹佰萬元整,約定借款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嗣復並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均為五年,即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止。均共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並均以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詎料被告等對本案借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貸放後,對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
日到期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獲處理,依約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依此本案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影本、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客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清晟有限公司、戊○○、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清晟有限公司、戊○○、戊○○、丁○○、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揭事實,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及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清晟有限公司、戊○○、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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