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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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 徐銘鍠 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4、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5、現場照片二十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