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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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塑膠盒壹個、空塑膠袋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塑膠盒壹個、空塑膠袋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確定;後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確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因前開二案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後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戒治期滿出所(檢察官對此誤為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四九二號住處等地點連續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起訴書誤為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以燒烤方式在上述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騎乘贓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 柳子林 一四九九號旁攔檢查獲,扣得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盒一個、空塑膠袋二個及吸管一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所採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九頁、偵查卷第二0頁),此外,復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器具之塑膠盒一個、空塑膠袋二個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後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戒治期滿出所(檢察官對此誤為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錶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應成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確定;後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確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因前開二案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尤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又再因吸食毒品為警查獲,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塑膠盒一個、空塑膠袋二個及吸管一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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